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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王**、刘某某抢劫、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刘*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小平、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王**、刘**驾驶渝CE5690面包车行驶至隆昌县山川镇光华村2组易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易某某家中的看门狗一只盗窃至面包车上,随即被群众彭某某和被害人易某某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在对面包车进行拦截时被车刮倒在地,而后群众杨**、杨**将三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逼停,三被告人持砍刀下车威胁拦截群众,强行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易某某家被盗的狗价值120元。

二、盗窃罪

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被告

人王**、刘**,行驶至隆昌县渔箭镇周家寺村1组被害人王**的鸭棚处时,被告人王**用断线钳剪断狗链将看守鸭棚的狼狗一只盗走,随后三被告人又返回现场,被告人王**、刘**将鸭棚内的七桶鸭蛋盗走。经鉴定:被盗狼狗价值840元,被盗鸭蛋价值1378元。

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隆昌县金鹅镇第二中学旁的巷道内将正在贩卖狗的被告人邓某某、王**、刘*甲抓获归案。

诉讼中,王*甲主动赔偿易某某、王*乙经济损失共计261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CT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杨**、杨**、叶某某、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主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易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王**、刘*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王**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砍刀三把、铁圈四个、车牌九副、断裂车牌四块、钢管一根、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某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刘**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王**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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