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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负责人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王*、范**,原审第三人熊宗银的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3组村民熊**酒后与原告因路基问题发生口角,在村民姚**的劝说下,熊**回家睡觉。原告便去袁*的店铺告知此事后,袁*就此事报警,并于当日23时许邀约田*、王**、罗**、万**等四人去熊**家找熊**,途中遇到接警而来的黄**出所民警一行人到达熊**家外地坝后,袁*与熊**发生争吵,罗**用脚踢了熊**腹部一脚。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吼闹警察带人打他,并将处警民警罗**摔倒在地,造成手部受伤。袁*等人在民警的劝解下离开后不久,袁*及其妻子张**等人再次来到熊**家外地坝与熊**发生口角,袁*将熊**靠近脖子的肩部压住,后被分开。闻讯赶来的陈**(熊**之母)将张**推倒在地,袁*遂将陈**推倒在地,分别致陈**、张**受伤住院治疗。经峨眉**医院诊断,陈**为“头顶部、面部、左髋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张**为“右下腹、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3日,办理案件的原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后变更为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黄**出所以陈**、张**受伤住院,案情复杂为由,经报请原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11月17日、24日,黄**出所两次组织原告及陈**就此事进行调解未果。同年11月17日,被告对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年12月2日,被告对熊**作出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8日20时许,黄湾乡黄弯村三组熊**酒后因地界问题与余**发生纠纷。23时许,余**的儿子袁*邀约罗**等4人到熊**家门外地坝,袁*与熊**发生口角,罗**用脚踢熊**一脚。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制止,吼闹警察带人殴打他,并将处警民警罗**摔倒在地。熊**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公务。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告将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熊**。熊**均拒绝签字。同年12月2日至7日,被告对熊**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余**认为,被告对加害人熊**的处罚太轻,没有对其私闯民宅,寻衅滋事,侮辱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予以处罚,且被告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选择性取证、未将处罚决定副本送达原告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纠纷,被告还对袁*以故意伤害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罗**以故意伤害作出罚款300元、对陈**以故意伤害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被告是否遗漏第三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私闯原告的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的事实问题。就在案证据而言,除余淑莲外,包括原告及其妻子张**也都是听余淑莲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该事实。并且被告在调查证人姚**时,特别询问姚**,熊**是否追打余淑莲等事实。姚**明确回答,看见余淑莲与熊**一前一后往其家方向走去,并且相互吵骂。余淑莲进入姚**家后,熊**经姚**劝解回家,没有看见熊**追打余淑莲。因此,被告对于余淑莲到过姚**家的重要证人姚**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调查,并且在姚**明确没有看见熊**追打余淑莲情况下,进而没有认定第三人存在该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基于此,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但就本案在案证据而言,被告作出的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二款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对第三人以阻碍执行公务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是第三人违反该行为的受害人,而且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口角纠纷,但并不能证实第三人还存在私闯原告的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进而被告存在没有依法一并予以处罚的情形。因此,原告也不是与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当然,如果今后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存在熊**到原告家寻衅滋事,侮辱、殴打原告母亲余**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情形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也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对原判内容、裁判结果不予认同。二、原审法院认为事件是熊**与上诉人之间因路基问题而引发纠纷与事实不符,路基纠纷问题完全是熊**捏造的一言之词,真正引发矛盾的是熊**及其家人。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加害上诉人的熊**处罚太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对涉嫌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擅闯民宅的熊**的违法行为做深入细致调查,直接放纵了熊**的部分严重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未将对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送达上诉人余**存在程序违法。五、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对熊**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处罚,处罚副本限期送达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侵害人,与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私闯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选择性取证、未将处罚决定副本送达上诉人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五、关于引发本案的原因,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因土地问题存在矛盾,且与本案其他相关人员的陈**印证,本案事发原因确系路基问题。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熊宗银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有伤害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证人宋乾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说明,因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田*、余**出庭作证,因在一审开庭前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袁*于当日23时许邀约田*、王**、罗**、万**等四人去熊**家找熊**,途中遇到接警而来的黄**出所民警”不当,应当认定为“袁*在报警前电话邀约其老表田*,称其邻居喝了酒带了两个人去家里打其母亲,要求田*前去救命。田*遂电话告知王**此事,后王**电话请其朋友罗**、万**和田*一起去看看。其后,袁*及其母亲与田*、罗**、万**随同接警而来的黄**出所民警前往熊**家”。一审认定“袁*将熊**靠近脖子的肩部压住,后被分开”发生在袁*及其妻子张**等人再次来到熊**家外地坝不当,应当认定该行为发生在罗**用脚踢了熊**腹部一脚之前。一审认定“熊**拒绝在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不当,应认定为“2014年12月2日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至7日被上诉人对熊**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认定为“2014年12月2日至9日被上诉人对熊**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罗**和罗**2014年10月9日的自述材料《处警情况说明》、《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峨眉山市拘留所回执字00444号《执行回执》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熊宗*作出的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系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熊宗*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熊宗*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受害人,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不应对原审第三人熊宗*是否存在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擅闯民宅等违法行为进行评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阻碍执行公务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一个作为行为,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熊宗*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擅闯民宅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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