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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春晓与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在五通桥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常辱骂原告本人及家人,又嫌弃原告离异后所带的身体残疾的儿子,双方矛盾不断。并且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从2012年7月一直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因为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带其与前夫所育儿子来玩,才引发了双方的矛盾,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供养其与前夫所育的儿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就必须退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前夫所育儿子的抚养费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于2010年3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月29日,双方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五通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因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果。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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