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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峨**有限公司与陈**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峨**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峨**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峨**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易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易镇一号楼4楼B、C、D(11-28号)房屋;租期5年,从2009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支付租金,在签订本租赁合同10日内交纳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当年7月至次年6月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1年4月前,被告本应交纳本年度租金28万元,但被告仅于4月前交纳租金10万元,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于同年11月再支付5万元。至今不仅未付清第三年(2011年)的租金,并且,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第四年、五年的租金,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3万元。2013年9月,原、被告对拖欠租金达成新的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12月前付清租金65万元,原告则减免被告租金18万元,如未按期付清,被告则应支付租金83万元,同时还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日千分之二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签订《易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易镇一号楼4楼B、C、D(11-28号)房屋开设金色大厅;租期5年,从2009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支付租金,在签订本租赁协议10日内交纳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在每年的4月前交纳当年7月至次年6月的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1年4月前,被告本应交纳本年度租金28万元,但被告于4月前交纳租金10万元,又于同年11月再支付5万元,尚欠2011年度租金13万元;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年租金35万元和第五年租金35万元,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3万元。2013年9月,双方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达成新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前付清租金65万元,原告则减免被告租金18万元,如未按期付清,被告则应支付租金83万元,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和从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租金10万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认可逾期给付租金的损失为尚欠租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租金支付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过高(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2%),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此标准部分的利率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支付租金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0万元),属于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违约未按时给付租金,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仅是未付租金的利息,而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最高只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能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在本院确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租金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时,被告还承担违约责任,所承担的责任已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给付*欠原告四川峨**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租金300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款清日止、租金3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租金35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峨**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6050元(原告四川**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陈**负担(在给付租金及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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