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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毛**、李**与毛业群、李**、李**、李**、邓**、邓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毛**、李**因与被上诉人毛业群、李**、李**、李**、邓**、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李**、李**、毛**、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毛业群、被上诉人李**及其毛业群、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邓**及邓**、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毛琼峥系李**、李**、李**、李**之母亲。李**、李**、李**、毛琼峥4户共14人,因房屋拆迁取得规划住宅用地共420平方米。2014年4月6日,李**代李**与邓**、邓中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李**,承包人邓**;工程名称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2组李**私人建房,工程地点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2组等等。合同签订后,邓**进场施工修建,并雇请李**为其看守工地。李**帮李**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和建房事务。

至2015年3月17日,该建房工程尚未完全峻工,邓**安装使用吊运建材的龙门架及升降平台尚未撤除,龙门架升降平台与楼房第四层(顶层)之间的施工缺口尚未堵砌。邓**尚未将房屋交付李**,也尚未解除与李**的雇佣关系。

2015年3月17日下午,李**在自家地里育红苕,李**雇请他人拉起床垫等家具到邓**修建的楼房下,叫李**去给她看守。李**到了工地后,见龙门架升降平台里有床垫、床板等家具,就自行主张将龙门架升降平台升至四层(顶层),然后自己从楼梯上至顶楼,搭好顶楼与龙门架升降平台之间的跳板将家具搬出来。李**在搬家具时,毛**之丈夫李**(本案死者)站在龙门架升降平台上,李**站在四层楼面上拖床垫,毛**之丈夫李**(本案死者)不慎从龙门架升降平台与四层楼面之间的缺口摔到楼房下地面当场死亡。

事发后,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李**、李**、邓**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李**证实是她叫李**去守到床垫。李**证实死亡的李**在上楼时,看守床垫的李**只是问了死亡的李**上来干哈子,在李**搬运床垫时,死亡的李**看到拖不动,出于好心,想帮忙才导致事故的,但看守床垫的李**没有制止。

另查明,死者李**,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户籍地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540504****,系李**、李**之父,死者李**生前与其妻毛业群共同居住、生活在其女李**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宁夏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死者李**每天在县城(沿口镇)里收潲水担回叶家山村老家喂猪,家中养有鸡、鸭,并与他人合建有鱼塘,与他人轮流晚上看守鱼塘。2015年3月17日中午,其在自己家中用餐,饮白酒约1两,饭后担潲水回老家,其后到农田里做秧田。

武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武胜县沿口镇叶家山村农村土地被征收,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止,有81名村民先期纳入安置对象,死者李**属于首批社保安置对象。

同时查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邓**、邓中华共同署名收到李**建房基础完工进度款、建房款、工程进度款。2015年4月16日,李**出具收到李**代李**预支现金40000元、邓**预支现金10000元。在李**处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上,均有邓中华与邓**的共同签名。

2015年3月20日,毛**、李**、李**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098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55967.50元。

一审中李**、李**提供了李**、李**“放弃所批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权利,由李**出资修建,所有房屋所有权归李**”的承诺的证据。

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业群、李**、李**之亲人李**,从邓**等为李**等修建的楼房顶层(四层)龙门架的升降平台上摔下死亡,毛业群、李**、李**向李**、邓**等人主张赔偿权利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各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法律地位以及过错程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业群、李**、李**请求李**、邓**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修建的楼房,系李**、李**、毛**、李**为户主的14人因房屋拆迁划定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该房屋承包给邓**修建,庭审中李**、李**提供的李**、李**“放弃所批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权利,由李**出资修建,所有房屋所有权归李**”的承诺,该证据的内容体现的是李**、李**放弃将其二户因房屋拆迁取得的土地及其在其取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权利,上述权利由李**享有。实质上是法律上的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仅仅是李**、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受赠人李**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且共有权利人毛**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上述赠与事实,同时上述赠与系无偿赠与,未支付任何对价,不合常理,综上,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李**受邓**雇请看守建房工地,应当履行好职责,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场所,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本案中李**未履行好职责,致使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李**与邓**、邓**形成了法律上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李**受雇在履行看守建房工地的职责中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邓**、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李**叫李**无偿看守床垫等家具,李**与李**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二人之者已形成了法律上的义务帮工关系,虽然本案中帮工人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按照被帮工人的指示、超出被帮工人的指示范围从事帮工活动,但并不能改变李**与李**已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有义务阻止无关人员进入从事帮工活动的现场,防止安事故的发生,但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损害,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帮工人李**承担侵权责任。

邓**、邓中华对其建房使用的龙门架,负有使用安全、管理的义务。龙门架升降平台围网有破损,且龙门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的安全隐患,但邓**、邓中华未进行整改和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代李**与邓**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承包人栏没有邓中华名字,但合同的尾部落款有邓中华的签名,且在李**处收取的工程款收条上,均有邓中华与邓**的共同签名,故认定邓**与邓中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李**、李**、毛**、李**在共有的土地上共同建房,应将工程发包给有建房资质的单位,李**、李**、毛**、李**明知邓**、邓中华个人不具备建房资质,却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邓**、邓中华,李**、李**、毛**、李**与邓**、邓中华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邓中华、邓**以个名义承包李**、李**、毛**、李**的房屋修建工程,李**、李**、毛**、李**未将该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单位修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李**、李**、毛**、李**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毛**、李**、李**称,死者李**系搬运床垫不慎摔下死亡,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主张死者李**搬运床垫的事实无法查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死者李**在当天中午饮了酒的情况下还进入到施工现场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龙门架的升降平台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能够明显预判安全隐患的存在并采取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隐患是客观的、人的意识是主观的,且死者李**还在饮酒的状态下进入施工现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法律关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为:毛**之夫李**的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毛**、李**、李**共同自行承担35%、邓**、邓中华共同承担30%、李**、李**、毛**、李**共同承担20%、李**承担15%。

毛**、李**、李**主张因亲人李**死亡的丧葬费209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毛**、李**、李**主张其亲人李**的死亡赔偿金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方当事人认为死者李**生前居住在叶家山村农村老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双方为各自观点均向法庭提供了多份调查笔录。经核实,结合证人出庭证明情况,认定死者李**长期居住在武胜县沿口镇其女李**家,其消费生活在城镇,毛**、李**、李**等主张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予以支持。

毛**、李**、李**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合理认定1596元(3人×3天×76元)。

毛**、李**、李**主张死者李**的被扶养人毛**的生活费149120元及鉴定费1500元,因毛**有女李**、李**,她们是毛**的法定赡养人,毛**不是死者李**的被扶养人,故毛**、李**、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毛**、李**、李**因其亲人李**死亡的丧葬费209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6元,以上共计501943.50元。

李**、邓**分别先行预支给毛业群、李**、李**的赔偿款40000元、10000元,应分别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毛**、李**、李**因其亲人李**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501943.50元,由邓**、邓中华共同赔偿150583.05元(已支付10000元)、李**、李**、毛**、李**共同赔偿100388.70元(已支付40000元)、李**赔偿75291.53元给毛**、李**、李**,毛**、李**、李**自行承担175680.23元。二、驳回毛**、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59.67元,由毛**、李**、李**共同负担5823.20元(含未支持诉请部分的诉讼费3380.48元)、邓**、邓中华共同负担2093.76元、李**、李**、毛**、李**共同负担1395.84元、李**负担1046.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毛**、李**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没有认定邓**没有拆除龙门吊与死者死亡有必然关系。2、一审没有认定李**拒绝李**搬运床垫的事实。3、一审没有认定李**拒绝死者李**上楼并拒绝搬运床垫的事实。4、一审没有认定死者李**在农村生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没有认定邓**没有拆除龙门吊与死者死亡有必然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邓**、邓中华对其建房使用的龙门吊,负有安全使用、管理的义务,其因为对龙门吊的安全管理不当,导致李**死亡,一审据此判决邓**承担30%的责任恰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没有认定李**拒绝李**搬运床垫的事实和没有认定李**拒绝死者李**上楼并拒绝其搬运床垫的事实的问题。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李**、李**、邓**等的调查笔录中均没有反映出李**阻止了李**去搬运床垫,且李**自己也证实死亡的李**在上楼时,他并没有制止,也没有阻止死亡的李**帮忙拖床垫的事实。故上诉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没有认定死者李**在农村生活的事实的问题。一审中毛业群方提供了证据证实下列事实:1、死者李**平时居住、生活在其女李**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宁夏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2、死者李**以在县城(沿口镇)里收潲水担回叶家山村老家喂猪,晚上与他人轮流看守鱼塘;3、武胜县人民政府和武胜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死者李**居住的沿口镇叶家山村已经被征收,死者李**属于首批安置对象。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本案死者李**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死者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不注意自身安全进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本案现场,不慎坠落死亡,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看守工地、床垫的李**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阻止死者李**进入现场是造成死者李**死亡的重要原因。李**将该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邓**、邓中华修建,且在修建过程中监管不力,安全措施和设施不到位,邓**等人的施工设施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李**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死者李**、邓**方、李**分别承担35%、30%、20%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看守工地、床垫的李**为李**义务帮工,李**没有明确拒绝,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李**承担15%的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李**提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李**、李**、毛**、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李**、李**、李**、毛**、李**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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