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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浩*加工中心、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浩*加工中心、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平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黄**申请追加蒋**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平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原告到被告浩*加工中心处工作,负责废旧纸板分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上班时,被浩*加工中心的叉车压伤,造成脚部粉碎性骨折,当即送武**民医院,后转至重**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3.2万元,护理时间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3元、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732.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3.2万元,共计17241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辩称,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浩*加工中心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转让给了蒋长寿。同时原告既不是蒋*雇请,也不是蒋长寿雇请。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卿*红擅自驾驶叉车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蒋*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卿*红辩称,被告卿*红与被告浩*加工中心平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被告卿*红到被告浩*加工中心运送货物时,在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管理人员蒋**要求下,临时无偿地开叉车帮助其整理货物时不慎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管理混乱造成的,被告卿*红仅是好意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加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在武**商局由个体户蒋*注册成立,截止2015年11月12日其法定经营者为蒋*。被告卿*红系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从业者,自2014年3月与被告浩*加工中心有业务往来。被告蒋*全系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雇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叉车驾驶。2015年2月,原告黄**经案外人陆**介绍,到被告浩*加工中心工作,负责废旧纸板分类。2015年3月31日,被告卿*红到被告浩*加工中心运输货物时,应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管理人员蒋*全的要求,驾驶被告浩*加工中心的叉车为其整理货物时不慎将一旁工作的原告黄**压伤。原告黄**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好转出院,其伤情被重**医院诊断为:“右足压伤:1.右足背毁损伤;2.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2015年7月31日,原告黄**自行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用去鉴定费2000元,广安**定中心出具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右小腿永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VI级(6级);2.被鉴定人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安装假肢费用总计为3.2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黄**伤后护理时间评估为60日左右,其中约20日每日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40日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二被告未对广安**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0日,原告黄**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3元、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732.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3.2万元,共计172415.3元。

另查明,被告卿*红无叉车驾驶资格。在原告黄**受伤后,被告卿*红为其垫付了2.1万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表,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款收据,广安**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陆**、袁**、刘**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浩*加工中心系其经营者蒋**注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原告黄**在被告浩*加工中心工作并领取报酬,与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卿**应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管理人员蒋**要求,在明知自己无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叉车整理货物并导致原告黄**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未尽到管理职责,让无资格的被告卿**驾驶叉车,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浩*加工中心的法定经营者为蒋*,蒋**经营的被告浩*加工中心在卿**驾驶叉车一事上存在管理不当,因此蒋*应当对原告黄**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在受伤时正在正常履行职责,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黄**在工作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黄**对自身受伤一事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浩*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被告卿**及被告蒋**对原告黄**受伤一事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黄**治伤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2286.76元。根据广安**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续医费2000元系合理费用。同时,根据原告的损伤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其中,前20天的护理费按60元/天×2人计算,后40天按60元/天×1人计算),假肢安装费为3.2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2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760元(80元/天×122天)。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广安**定中心发生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73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黄**治疗期间被告卿**已支付的2.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治疗所用的医疗费22286.76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假肢安装费3.2万元,误工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7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4459.06元,由被告武胜县沿口浩博废旧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赔偿54819.69元,由被告卿**赔偿54819.69元(扣除被告卿**已支付的费用2.1万元,被告卿**现实际应赔偿33819.69元),由被告蒋**赔偿54819.6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武胜县沿口浩博废旧加工中心的经营者蒋*、被告卿**及被告蒋**各负担4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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