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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医院与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医院(以下简称华**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院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华龙医**普医院、泸州**产医院,系普通合伙企业。案外人蒲**、赵*原系华**院员工。永**公司从2012年起即向华**院供应医用材料,华**院滚动支付货款。2014年1月至4月,永**公司多次向华**院供应医用材料,经华**院员工张**核对,价值10589.00元,并由蒲**(总经理)、赵*、刘**(财务)、张**(经办人)于2014年5月17日分别在报销单上签字。其后,华**院未支付该款,永**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永**公司与华**院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永**公司实际向华**院提供了医用材料,经双方结算价值10589.00元,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华**院辩称赵*、蒲**在报销单上签字的时候,华**院已被接管,二人已不在华**院任职,不能再行使管理职能,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与蒲**原确系华**院的管理者,其是否在2014年4月离职,永**公司无从知晓,华**院也未就赵*、蒲**离职情况告知永**公司或者公告,蒲**与赵*的签字,以及报销单上经办人员与财务人员的签字,可认定欠永静杰货款的事实,华**院应当支付所欠永**公司货款。对永**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并无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华**院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公司货款105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华**院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140.00元,合计210.00元,由华**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院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华**院与永**公司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华**院未使用过永**公司提供的医用材料;《报销单》及《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中均没有华**院的签章,且《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无药品或器械明细清单,明显不符合药品买卖的交易习惯及规则;2014年4月底,华**院的总部上海**集团派人接管了华**院的经营,赵*、蒲**个人于2014年5月20日在《报销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华**院;赵*、蒲**于2014年8月、9月先后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拘,后被执行逮捕,对二人签字的票据不能排除违法性;赵*和蒲**涉嫌诈骗一案其诈骗行为为虚构用药和患者情况,这一犯罪行为与本案是否发生真实的药品交易间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需要查明赵*、蒲**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后才能明确本案的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在赵*、蒲**涉嫌诈骗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处理;赵*在承包经营华**院期间,还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的泸**医院,不能排除赵*购买的医用材料实际提供给泸**医院的可能性;原判认定华**院与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公司辩称,赵*和蒲金锋的诈骗行为是华**院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永**和华**院的供货行为无关;永**公司是2014年1月至4月向华**院供货,是在与华**院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永**公司将供货单和发票开具给医院,票据上除了赵*和蒲金锋的签字外,华**院的财务人员刘**的签字;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在华**院的工资表上也有签字;永**公司向华**院供货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涉嫌诈骗罪的赵*、蒲金锋执行逮捕。**公司为证明其向华**院供货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提交《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9份及《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1份。《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购买单位均为华**院,金额共计10589.00元,其中:出货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的销售单3张,载明的收货人均为蔡**,载明金额分别为907.00元、2072.00元、860.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蔡**,金额为1650.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蔡**,金额为375.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朱**,金额为2245.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朱**,金额为820.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人为王**,金额为370.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销售单收货人签名不清晰,载明的金额为640.00元;出货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的销售单载明收货人为朱**的金额为650.00元。《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均为永**公司,金额共计10589.00元,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7日,金额为907.00元、2072.00元、860.00元;2014年2月22日,金额为1650.00元;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375.00元;2014年3月15日,金额为2245.00元;2014年3月25日,金额为820.00元;2014年4月20日,金额为370.00元、640.00元、650.00元,赵*、蒲金锋及刘**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华**院向本院陈述赵*系华**院的承包经营人,蒲金锋系华**院的工作人员。本院为查明《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收货人身份,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供华**院的职工名册,华**院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

以上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公司与华龙医院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永**公司与华**院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虽永**公司与华**院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从永**公司提供《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来看,买受人为华**院,买卖标的物已为相关人员签收,该销售单上载明金额与《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上载明金额一致,载明的出货时间与《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上载明入库时间亦在合理范围。此外,华**院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单上载明的债权人为永**公司,载明的金额亦与《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单》和《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永**公司与华**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院应当按照报销单上载明的金额向永**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华**院虽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反驳主张,且华**院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职工名册,亦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致使买卖标的物签收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华**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虽赵*、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执行逮捕,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赵*、蒲**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与本案有关且属同一事实,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华**院提出本案应当在赵*、蒲**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华**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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