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卿志碧诉武胜县**责任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卿*碧诉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碧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印章。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8日。由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陈*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卿志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公司、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4年4月8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四、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借20万元支付月利息陆仟元整。五、付息方式:乙方按季支付利息。六、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卿志碧。身份证号:51292819620518XXXX。电话:1345891xxxx。乙方:长青、陈*。身份证号:51292819650621XXXX。电话:62228xx/1390828xxxx。签约时间:2014年4月7日”。以上协议的乙方由被告武**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陈*加盖了私章。2014年4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武**、陈*。2014.4.8”。以上借条的乙方由被告武**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陈*加盖了私章,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及被告陈*向原告卿志碧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所借,被告陈*是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及借款条据上亦未明确说明该借款系被告陈*个人所借,且书写了陈*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个人手机号码,据此应认定以上借款系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及被告陈*个人的共同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及借款期限,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按20万元支付6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胜县**责任公司、被告陈*共同归还原告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武**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