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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壁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及被告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共供货价款9754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支付了货款72470.00元,尚欠货款9029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根据销售清单,被告实际只欠货款8671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PE管材、管件,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原告按合同数量供货、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开具等额的产品销售发票和运输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80﹪,余下货款在被告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管道安装完成六个月内被告应完成工程审计,如未审计则视同被告完成了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共供货总额为9754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额为939640.00元,被告给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867170.00元,原告已按此金额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开据了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PE管材、管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共93964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部份货款,尚欠货款867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由于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后未付清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8671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71元,由被告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7471元,待本案执行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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