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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成都罗**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成都罗**任公司(简称罗**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于1971年支援边疆建设在云南保山国营新城农场工作,于1979年7月6日调入成都**装厂(以下简称红旗服装厂)。2006年7月26日,红旗服装厂向本院执行局提交《通知》的附件载明:李**连续工龄21年,在厂实际工龄13年;2013年2月28日,罗**司为李**办理缴费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载明:从1991年至2006年无间断的连续14年工龄。该两份材料相互印证了李**在红旗服装厂的连续工龄为35年(21年+14年)的事实,并证明了红旗服装厂于2006年改制时李**连续工龄为35年。根据《成都**装厂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企业在职职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资源的基础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李**是在职连续工龄为35年的职工,在该企业改制时应享有一次性安置费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但红旗服装厂却在2006年改制期间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2006年6月28日成都市**政管理局核准红旗服装厂变更为罗**司,2006年12月24日该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后,红旗服装厂与该企业全体职工都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红旗服装厂与卢**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卢**领取了应分得安置费(分得股权)为127630元,卢**与红旗服装厂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红旗服装厂的职工身份。红旗服装厂故意向李**隐瞒了公司改制的结果,未向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也未与李**终止劳动关系,却让李**继续以红旗服装厂职工的身份留在改制后的罗**司工作,违反了《成都**装厂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非法侵占和侵害了李**与该企业其他职工同等享有的一次性安置费及向罗**司投资入股的权益。李**于2006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3日连续与红旗服装厂、罗**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唯一未领取一次安置费,仍然留在改制企业罗**司工作的职工。根据成委发(2003)5号文件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可将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作为对企业的投资入股。职工投资入股的实名记为该职工的个人股份,职工按所持股权享有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股权收益分配。”故李**应享有一次性安置费,及用该安置费对罗**司投资入股的权益。根据成府发(2000)2号文件中第四条之规定:“……国有企业由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和配售股份的方案或集体企业用劳动者集体所有净资产向职工配售股份的方案,要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还须由全体职工签名),作为附件随改制方案一并上报审批。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非法占有国有和集体资产,侵占职工的合法利益。”红旗服装厂在改制时职工人数为57人,其《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应由包括李**在内的全体职工签名,但该方案的职工签名册中并不含李**,李**也不知晓该方案的内容。因此,《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红旗服装厂的上述行为非法侵占、侵害了李**参与集体企业改制的知情权、参与权、享有权,已构成侵权,改制后的罗**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罗**司赔偿李**应分得的35年连续工龄的安置费(分得股权)144095元,并将该安置费作为李**对罗**司的投资入股;罗**司在本案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召开股东大会,修正公司章程第八条,增加李**为股东,李**持有股权金额为144?095元,并在成都市**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李**为公司股东,持有股权金额为144?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司辩称,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已在(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及(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解决。在该三份判决书中均确认了改制前的罗**司即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对李**是具有约束力的。由于该方案明确规定,对长期缺勤的人员,每缺勤一年扣除10%的应分股份即量化资产额,因李**已缺勤超过十年,故其量化资产额已归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罗**司对本院就李**的本案诉讼请求再次立案提出异议。李**引用的成府发(2000)2号文件是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补充通知,红旗服装厂并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而是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依据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引用的政府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文件已经被废止。李**于2007年与罗**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已经是改制以后的罗**司,签订该合同时,李**就应当知道红旗服装厂已经改制的事实;对于本案中所谓的受到侵害的权利,李**自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起就应当知晓;且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相关改制内容已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李**据此也应当知晓红旗服装厂已经改制为罗**司的事实。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罗**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效力后为其召开股东大会修正章程等诉求,由于罗**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资合性之外还具有人合性,其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变更股权结构应当依法不受法院公权力干涉。李**不是罗**司的股东,其要求召集股东会并增资无法律依据。且李**的该项诉讼请求,关系到罗**司所有股东的权利,罗**司改制后,其股东和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股东无义务满足李**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李**就其与红旗服装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红旗服装厂所谓的“1994年10月20日的公告”;2、不服锦劳仲裁(2004)32号文件;3、恢复李**职工身份,安排工作及恢复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4、诉讼费由红旗服装厂承担。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锦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因红旗服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成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于1971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红旗服装厂工作,1992年4月其父去逝,李**休假,从1992年6月起就未再回厂上班;红旗服装厂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沈**等28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已送达李**,该决定对李**未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红旗服装厂为李**安排工作,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6月,李**就其与罗**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李**于1971年正式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红旗服装厂工作;1992年4月其父去世,李**休假,此后李**即被红旗服装厂作除名处理;2006年3月,本院判决恢复李**在红旗服装厂的正式职工身份;罗**司于2006年8月才为李**安排岗位;后李**得知红旗服装厂已于2006年12月6日实行了股份制改制;红旗服装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正式职工依法具有集体企业资产产权的份额;红旗服装厂实行改制,工商登记罗**司为股份制企业,李**应当依法享有红旗服装厂改制后罗**司原始股份的份额,罗**司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违法侵占李**的合法股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依法应当享有罗**司原始股份的份额;罗**司赔偿自侵占李**股份之日(2006年12月)起至今的经济损失20万元(股东应享有的红利、土地增值分红估算为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罗**司承担。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因李**不服该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罗**司依照改制时李**应当享有的量化份额分配给李**占净资产500万元的6%原始股份;赔偿李**经济损失20万元(股东应享有的红利、土地增值分红估算为2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又将上述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98000元(包括工龄工资等)。成都**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李**不服该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民法院再审。李**在再审中称,李**作为罗**司的职工,从未放弃参与资产量化的全部过程和出资的权利,也未领取安置费,其已将安置费投资到罗**司,并量化为李**的个人股份,故李**应为罗**司的股东,享有企业重大决策权和股权收益分配,其应取得安置费参与改制量化为股份1.5867股,请求判令:撤销成都**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享有股份制企业量化股份份额1.5867股。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旗服装厂改制时制定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全体讨论通过,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该厂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生效判决确认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李**仍为该企业职工,故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具有约束力;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中“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之规定,该厂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因此,李**再审主张红旗服装厂在改制中违法侵占其合法股份,理由不成立;由于李**的资产量化为零,且在罗**司的章程及相关文件中均无李**作为股东或出资人的相关记载,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罗**司出资,故其要求确认其享有罗**司量化股份份额1.5867股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诉罗**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即(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案件的一审中,李**请求判令李**依法应当享有罗**司原始股份份额;该案二审中,李**请求判令罗**司依照改制时李**应当享有的量化份额分配给李**占净资产500万元的6%原始股份;该案再审中,李**认为其应取得安置费参与改制量化为股份,要求改判其享有罗**司的股份制企业量化股份份额1.5867股。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主张罗**司应当向其赔偿连续工龄35年的安置费(应分得股权)144095元,以此对罗**司投资入股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李**为罗**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李**是否应享有安置费系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须通过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而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李**要求罗**司向其赔偿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对于李**要求将安置费(分得股权)对罗**司投资入股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李**为罗**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李**诉罗**司其他股东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李**已经要求罗**司向其分配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企业职工股权份额或以取得的安置费量化为企业股份,其诉讼所依据的均是原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将企业资产进行评估量化并分配给企业职工进行投资入股,而李**未获得股权份额和一次性安置费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与李**诉罗**司其他股东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均系同一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主张同一实体权利,且请求权基础一致。虽然李**在庭审中诉称其向政府相关部门调取了新证据,用以证明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违反相关规定而无法律效力,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诉罗**司其他股东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生效判决均已对上述《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效力作出了肯定性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李**若认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申请再审。但本案中李**依据同一事实并针对同一实体权利又进行起诉,则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对该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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