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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诉佘**、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佘**、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被告佘**原是西**经委下属企业老板。原告王*平与被告佘**在90年代初就认识,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3月16日双方对以前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佘**尚欠原告王*平51.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若在规定时间不能归还20万元则原告王*平随时可向法院起诉。现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万元、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5.4万元并按年利率9.7%的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佘**向原告王**借款51.5万元、借款利息按每年5万元支付。

2、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佘**、向平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王**提供的借款书及户籍证明,因其系书证原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佘**、向平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书、户籍证明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3月16日,被告佘**向原告王**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先生人民币伍*壹万伍仟元整(51.5万)。借款用于佘**本人作对外承包各种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年伍万元人民币计;但此利息必须每年支付。此借款经王**与佘**双方协商,佘**承诺一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借款的贰拾万元整,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借款的壹拾万元整。此承诺还款若全部兑现,那此借款其间的利息则可不必支付;若此还款不能按其规定时间支付,则本借款的利息必须全部支付,而且本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本借款利息的叁倍处罚违约金。若佘**能按此借款书规定的两次时间支付本金,则剩余的贰拾壹万伍仟元可不规定时间还,可根据佘**本人经济状况而定,经济状况好时应归还,不好时可往后延时。(包括佘**本人河门口五中校厂房,若此厂房处理,则应全部归还剩余贰拾壹万伍仟元本金)。注:此借款书规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的贰拾万元整的规定能兑现,则本借款书规定时间生效;若规定的时间不能归还贰拾万元整的本金,则王**随时可向法院起诉,追讨全部借款和所欠利息。”上述51.5万元迄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佘**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被告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要求被告佘**偿还借款5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佘**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主张按年利率9.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佘**、向*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51.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5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50元,由被告佘**、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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