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资阳**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英诉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资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英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4月5日、5月29日、6月8日分四次共借原告30万元,用于修建猪场,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从雷某某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至今不能偿还本息,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春节之前(即2015年2月19日)偿还本息,到期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向户籍所在地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也正确,借款本金是30万,利息是6万元。2010年春节前是按照每月两分的利息给的。后来还不起了,就口头约定利息按6万元计算,不再计算其他利息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有处理猪场来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阳市畜康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严**与严*英属于堂姐妹关系。双方均认可资阳**有限公司分四次借严*英30万元用于修建猪场的事实。2015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承诺于农历春节之间(即2015年2月19日)偿还严*英欠款及利息3600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2、被告承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严*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双方约定如严*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由严*英户籍所在地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现经营困难,对外负债较多。本院明确要求严*英进一步提供证明借款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其没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条四张,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资阳**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其财产应当与作为设立者的自然人严**严格独立和区分开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的实际交付完成时生效。严*英出借款项给资阳**有限公司达30万元,但不能提供转账、汇款等依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进入了资阳**有限公司的账户;也未按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的明确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资阳**有限公司现对外负债较多、本案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自然人严*英与资阳**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的际履行情况不予以确认。第三、严*英和资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利息等均没有异议,严**与严*英又系亲戚关系,严**也表示愿意将猪场处理后偿还该借款和利息,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履行,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