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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来明诉被告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汪**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长滩至人和段河道采砂承包人之一,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缺,拉原告入股沙场,原告本身也在人和采砂,知道采沙利润可观,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于2014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同时交了20万元现金给被告,原告所投资入股砂场占总额的10%,当时有个前提,县政府河道拍卖价为666万元,被告没那实力交齐,拉了魏**、刘**、冯**等人入股,原股东只交了300万元,下欠366万元,被告到处拉股东,原告才进去的。原告总入股36万元,现金20万元,入股后经营2.5个月,原告所分红利不归,抵作16万元入股费,后被告按入股协议约定的总纯收入的6%给了原告红利,下欠4%至今被告没给原告一分钱的红利,从2015年2月至今的红利约10万元一分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塘塞,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入股收益的4%计算所得红利大约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今的红利约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有效的。原告诉称其占10%的合伙份额不实。2012年4月,被告以666万元竞拍取得邻水县长滩至黎家段河沙采集经营权。先付了300万元,尚欠资源费366万元。于是,决定吸纳一些人合伙投资经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愿意出36万元现金占10%的份额分红,协议当天,原告只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后来就一直没有再交投资款。鉴于此,双方决定按6%的比例分配利润,剩下4%由唐**享有。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都是按6%的比例结算当月利润。2、原、被告双方帐务两清,互不相欠,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分红款约2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是,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每月都要欠被告的沙款,累计欠款344,444元。双方在每月结算利润时就互相抵,互不相欠。由于都是当月现金结算,没有账务凭据可查,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法重新算账。因原告私自对外卖沙,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已于2015年4月已终止了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汪**以666万元竞拍取得了邻水县长滩至黎家段河沙采集经营权,被告先支付了资源费300万元,尚欠邻水县水务局资源费366万元。为了解决资金紧缺的困难,被告决定吸纳一些人合伙投资经营。原告刘**本是这段河流的一名采沙人员,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愿意投入36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并于2014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写明:甲方汪**,乙方刘**。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法(发)包的长滩至人和段的10%(大写百分之十)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分红利,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至甲方法(发)包河段期满。二、有大事共同商议,帐目公开,中途不能悔约,如甲方悔约,赔付乙方入股总额的五倍损失,如乙方悔约入股金不退。三、乙方交甲方总股份的10%的入股金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入股金2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负责管理合伙的相关事宜,原告仍然采集自己的沙场,并将所采集的河沙卖给被告,每月双方对买卖河沙情况及合伙的利润情况进行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合伙后的情况结算,被告汪**共欠原告利润2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刘**25400元,汪**。2014年9月因下雨冲断原、被告采沙河段的公路,便停止采沙直至2015年7月通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今的红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入股协议;3、收条;4、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张;5、2014年3月-2014年9月刘**沙场采沙收据;6、原告自己记录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分红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6提出是原告自行书写,属单方行为,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是原告记录,不能作为计算利润的相关数据。被告提供证据1、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沙场采沙收据10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采沙收据有部分不是其沙场所采的。对该组证据不属其沙场采集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为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竟拍取得河沙采集经营权,因资金紧缺,原告投资2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其合伙的行为属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汪**应合伙达成入股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支付金额或口头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入股收益的4%计算所得红利大约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今的红利约10万元。原告就入股后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润分红进行计算,欠利润共计25,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2月17日后的利润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汪**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

二、被告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润款25,400元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负担2,100元,被告汪**负担425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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