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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永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被告李**、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的负责人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8月30日,杨**驾驶自行车,沿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行驶至滨江路太和中学外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顾某某、李**)相撞,致杨**、李**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11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90元;2.由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3.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分项清单、门诊费据,证明原告杨**的医治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的伤残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未失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其系城镇户口;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应当为7000元。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辩称,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李**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保遂宁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的基本信息;

2.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

原告杨**对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续医费鉴定为8000元,对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应为7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城镇居民户口。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在永**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李**于2011年2月1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014年8月30日,原告杨**驾驶自行车,沿射洪县城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15分许行驶至滨江路太和中学外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顾某某、李**)相撞,致杨**、李**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杨**被送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三月;2.在经治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患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据检查而定;4.门诊随访一年,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七千元)。杨**用去住院费28357.47元、门诊费86元。被告李**垫付住院费28357.47元。2014年9月11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左下肢丧失功能25%属Ⅸ(九)级伤残;2.双下肢不等长达2㎝以上属X(十)级伤残;3.护理期为180日;4.营养期为180日;5.续医费为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90元;2.由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一处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杨**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永**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偿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决定。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443.47元(28443.47﹢续医费8000);2.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7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15606元(86.7元/天180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9740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7G922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护理费156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4039.4元;

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5866元、伙食补助费49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018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中,连同被告李**垫付的28357.47元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65.8元、公告费360元一同品迭后,被告永安财**宁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共计64039.4元赔偿款时,向原告杨**支付56625.7元,向被告李**支付74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永安财**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3元,由原告杨**负担617.2元,被告李**负担925.8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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