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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因与被上诉人赵**、邓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赵**、邓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射洪县太和镇前卫苑小区住宅系射洪县公安局民警联建房,该房屋由射洪县**委员会组织修建,原告赵**系该建房委员会成员,主要工作职责是资料收集和资金管理,并负责对各户资金进行结算。2010年12月24日,被告罗*购买了第三人邓*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前卫苑1号楼2单元4-1号住房一套,其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该房单价为25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8967.5元,本次签订合同时首付329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余款2万元整,最终根据该房实测面积及双方成交价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补充协议为,由于本交易房为单位职工联建房,买方享有与职工同等待遇,买方在本交易费房款以外再支付卖方陆**整作为对卖方公安局的门面收益补偿,公安局的门面收益不管多少归买方所有,与卖方无关。房产证过户前所有房款支付一律由卖方负责,(水、电、气、光纤办证费等用除外),双方房款结清后,一切上线下线履行完后,该合同失效。”后被告罗*与第三人邓*均按合同履行了双方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与第三人签订了前卫新村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甲方(转让方):邓*身份证号:510921198302172914乙方(受让方):罗*身份证号:510922198710281550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前卫苑支付1栋2单元4楼1号的选房票号25号,号票上所填姓名为邓*,现实为罗*所有。二、该套房的预付款和最后结算款之差由甲方与建房委员会结算。三、该小区的门面收益权利和义务归乙方所有。四、该房屋办理两证的税费、工本费由乙方承担。五、需补充说明的内容:乙方自愿委托建房委员会办理两证。甲方签名(按印):邓*乙方签字(按印)罗*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18日,被告罗*在建房委员会赵**处领取了门面收益金16000元和结算款11147.05元。后第三人邓*要求原告赵**退还结算款11147.05元,三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19日,原告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返还不当得利款11147.05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罗*的申请追加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罗*要求对自己误领的前卫新村小区房款结算退款11147.05元与本应由第三人邓*给付的购房税款进行品迭,同时认为原告赵**无权代扣被告罗*给付的税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与第三人邓*签订了前卫新村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确认该该套房的预付款和最后结算款之差由第三人邓*与建房委员会结算。被告罗*没有合法依据,领取了本应由第三人邓*与建房委员会结算的前卫新村小区房款结算款11147.05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赵**要求被告罗*返还不当得利款1114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主张的与第三人邓*之间买卖房屋的税费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解决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1147.05元返还与原告赵**。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上诉称,1.赵**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了被上诉人邓*在公安局的职工联建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已与四川锦**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并无合同的法律关系,仅是射洪县公安局职工联建房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负责建房工作的有关事宜,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签订购房合同后,该联建房的所有权利均由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应享有该联建房职工的同等待遇和所有权,上诉人领取门面收益和结算房款合理合法。3.被上诉人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买卖的税费等。4.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射洪县公安局应当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建房委员会是群众性临时机构,赵**是经办人,经办人把钱错发给了罗*,要求罗*将错领的钱退还回来,是适格的当事人。2.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罗*与邓*的约定,罗*领取了邓*的款项,应予退回。房屋建设不是射洪县公安局的工作范围,不应将该局列入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就其在射洪县太和镇前卫苑小区集资建房的住宅房一套与上诉人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邓*以329000元的价额将其所有的住房出售给罗*。罗*付清了房款并接收了所购房屋。邓*与罗*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结算确认书第二条载明:“该套房的预付款和最后结算之差由邓*与建房委员会结算”。而作为建房委员会的具体经办人员赵**将其房屋预付款与应交房款之差额款11147.05元支付给上诉人罗*,根据罗*与邓*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约定该款不应由罗*领取,罗*领取该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赵**作为集资建房委员会的具体经办人员,将邓*的房屋结算差额款错误支付给罗*,赵**有权要求罗*返还该款,其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的争议与射洪县公安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射洪县公安局为当事人的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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