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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蒋**,被告人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以贩养吸。

2015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县太和镇杨家一巷“同**院”楼下,向吸毒人员龚*贩卖冰毒一次,约0.5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1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税某某在被告人刘**家中吸食冰毒。22时许,吸毒人员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欲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刘**交给被告人税

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叫其将冰毒交给受龚*委托的杜某某。23时许,被告人税某某在本县太和镇人大巷子建设银行门口,将冰毒交给杜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税某某及杜某某当即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并从杜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0.64克。后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杨家一巷2栋2单元4楼2号住所内将被告人刘**抓获,并现场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袋重24.93克和三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小袋重2.0**以及黑色电子称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元、61根彩色塑料吸管等物品。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贩卖毒品两次,共计约28.07克,被告人税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共计0.64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再新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同意第一辩护人蒋再新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辩护意见。

被告人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代刘**贩卖,没有盈利,系从犯;在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是立功。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税某某系朋友关系,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刘**以贩养吸。

2015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本县太和镇杨家一巷“同**院”楼下,向吸毒人员龚*(男,32岁)贩卖冰毒一次,约0.5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税某某在被告人刘**出租屋吸食冰毒。22时许,吸毒人员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欲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刘**将100元现金及用卫生纸包裹的200元冰毒一起交给被告人税某某,并告知其卫生纸包裹的是200元冰毒,让其将冰毒交给受龚*委托取货的杜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税某某在本县太和镇人大巷子建设银行门口,将冰毒交给杜某某,并收取其人民币200元。随即,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税某某及杜某某挡获,并从被告人税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从杜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64克。

次日凌晨,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税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县太和镇杨家一巷2栋2单元4楼2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刘**抓获,并现场扣押其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大袋,净重24.9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小袋,净重2.0克;黑色电子称一个、彩色塑料吸管61根、锡箔纸1卷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等物品。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扣押的白色晶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刘**贩卖冰毒两次,计1.1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在其租住房内搜查出的冰毒净重为26.93克,共计约28.07克。被告人税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共计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税某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搜查证,抓获经过及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及其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杜某某、刘*、杨*的证言,被告人刘**、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按照相关规定应酌情从轻处理”及被告人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税某某系从犯;在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7.57克、黑色电子称一个、彩色塑料吸管61根、锡箔纸1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刘**贩毒所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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