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于曦耀赠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于*因与被申请人于曦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申请人于曦耀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26日,一审原告于曦耀起诉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称,于曦耀与妻子孙**(2006年6月去世)均系中国**研究院(简称中物院)的职工。2007年10月11日,于曦耀根据中物院房改补差文件规定选择了中物院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和36栋x单元x号两套房屋。在选房时,于曦耀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女儿于*挑选,并表示过户给于*。于*于2007年10月、2007年12月分别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因孙**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上述房产中存在孙**的份额,于曦耀无权全部赠与,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于*将出售的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和36栋x单元x号两套房屋所得款项中的59110元支付给于曦耀。

一审被告辩称

于*答辩称,其母亲孙**已于2006年6月去世,不可能在时隔一年后与于曦*一起选择补差房。因此,讼争两套房屋没有孙**的份额。于曦*书面将讼争房屋赠与于*,于*也就有权将讼争房屋出售与他人,现房屋已经卖与他人,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于曦*无权主张撤销赠与。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存在撤销权,于曦*也应在1年内行使,本案中于曦*早已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因而其丧失了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曦耀与孙**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于梅、于**和于*三个女儿。孙**于2006年6月4日去世,未留遗嘱。

2002年,于曦耀与孙**以家庭分房申请人名义参加中物院房改,分得科学城八区47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即于曦耀现住房,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根据中物院住房改革政策,于曦耀和孙**分得的该房屋面积未达到他们应享受的福利分房面积标准。《中物院科学城职工住房补差办法》(简称《补差办法》)规定,对于所选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职工可以选择货币补差或者旧房实物补差。2003年3月,他人冒用于曦耀名义选取了科学城四区32栋3单元住房两套。于曦耀得知后,于2005年7月向中物院房改办书面《声明》,放弃分新房及选取实物补差房,只要求拿现金补差。被冒名选取的科学城四区两套住房被退回中物院房改办。2007年9月3日,于曦耀书写《授权书》,内容为:“现将我的两套50平方米补差房,授权给女儿于*挑选,并过户给于*”。于*根据该授权于同年10月选取了2套实物补差房,即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和五区36栋x单元x号,分房卡上记载“户主姓名:于曦耀;配偶姓名:孙**”。2007年10月、12月,于*分别将这两套房屋以每套47288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李**,共计得款94576元。

另查明,2005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主要由于*及其夫金**照顾于曦*生活。2008年10月,于曦*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住进于*家中,并给三个女儿留言一封,交给于*保管,留言中提及除了存款和工资收入外,还载明:“就是这点房产了,如果英(于曦*的二女儿于肖*)愿意参加的话就我与英商量就三人,否则就你们姐妹两人协商一个方案一分为二得行了”。2009年5月,于曦*与于*因经济开支等问题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于曦*回自己家中居住,由大女儿于*照顾。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于曦*写给于*、于肖*、于*三姐妹的一封信的附页中,于曦*写明:“干休所我的住房由于*、于肖*共同拥有;五区两套60平方米住房归于*所有”。2011年11月以后,在由于曦*口述,于*整理打印的材料中,于曦*声明:“2008年10月的留言已被篡改,就此作废;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的信件内容废除,今后我要重整我的财务,集中管理,在去世后作为遗产重新分配”。

2011年11月,于曦耀起诉于*及其丈夫金**[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1)科*初字第84号案],认为于*和金**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控制他的经济收入,要求于*和金**返还他的工资收入及利息等73.38万元,撤销2005年2月赠与的5万元,撤销赠与的中物院科学城五区2套房屋。诉讼中,于曦耀从于*和金**的陈述中得知五区两套补差房已被卖给他人。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于*和其夫金**在2005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照顾于曦耀的生活,有精神和劳力的付出,于曦耀应当对于*和金**给予相应的补偿,酌情考虑为每年1.2万元;判决于*在已经返还于曦耀部分银行定期存款和现金以外,再返还于曦耀49.6万元。对赠与的科学城五区两套补差房,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于*、金**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于曦*再次起诉于*和购房人谢某某、李**等[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125号案],要求于*及谢某某、李**返还科学城五区的两套住房。考虑到该两套住房已被售出,要求返还住房涉及面过宽,于曦*撤回了该次起诉后,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于*返还购房款中的59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科学城五区两套补差房中是否有孙**的份额,是否含有孙**的遗产;二是于曦耀能否就该两套补差房撤销对于燕的赠与。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物院科学城职工住房分配、调整办法》(简称《分配、调整办法》)的规定,享受中物院住房改革政策的分配对象包括家庭分房申请人和单身分房申请人两类;中物院双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档次以优方参加分配与调整。2002年各单位向中物院房改办报送的职工信息表明于曦耀和孙**以夫妻关系参加福利分房。因二人都是中物院离休干部,于曦耀的综合条件优于孙**,按照政策规定,应以于曦耀的条件,按照家庭分房申请人参加福利分房。于曦耀和孙**共同分得科学城八区47栋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补差办法》是《分配、调整办法》的补充,《补差办法》规定对住房面积未达到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实物和货币两种补差形式。按照《补差办法》的规定,于曦耀和孙**分得的八区住房面积没有达到面积标准,可以选择分得两套住房补差,也可以放弃住房补差选择货币补差。因此,于曦耀位于八区47栋的一套住房以及其后或者选取的两套实物补差房,或者领取的货币补差款,都是于曦耀和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院房改政策共同取得或应当享有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于**在2005年7月13日给中物院房改办出具的《声明》,只是表明了其选择货币补差的意向,且是在得知他人假冒于**名义选择补差房的情况下出具的。后他人将冒名选取的房屋退回,按照中物院房改政策,于**和孙**仍然保留有选择实物补差或者货币补差的权利,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2006年,孙**去世,直到此时,于**和孙**既没有实际选取补差房,也没有领取货币补差款。2007年9月,于**授权于*选取了两套补差房,于**和孙**始终未领取过货币补差。因此,无论是实物补差还是货币补差,都是孙**生前就享有的财产权利,其生前没有实现的权利,在其去世后,由于**代为行使,最终选择了实物补差。无论是中物院的政策,还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均认定于**名下的补差房属于于**和孙**夫妻共同财产。两套补差房是孙**生前即享有财产权利,身后才得以实现的财产,两套补差房财产权益的50%属于孙**的遗产,另50%属于于**的个人财产。于*认为,孙**个人选择货币补差,于**篡改了孙**的意思表示。两套补差房是孙**去世后才获得的财产,其中没有孙**的份额,不属于孙**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于*的上述理由是对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孙**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其所享有的两套补差房50%的财产权益由其配偶于**和三个女儿均等继承,于*只能分得相关房产全部权益的八分之一,于**对两套补差房享有八分之五的财产权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撤销赠与的情形,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两套补差房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转移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截止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套补差房没有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因此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于曦耀可以撤销赠与。于*辩称,补差房属于福利分房,有其特殊性,取得房屋的钥匙代表权利已转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福利房的赠与作出特殊规定,故对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于曦耀对于*的赠与不是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也没有经过公证。于*辩称于曦耀是基于于*夫妇对其多年的悉心照顾和帮助才决定将补差房赠与于*,除《授权书》外,于曦耀在以后的信件中还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于曦耀和于*是父女关系,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包括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尊重他们的合法权益,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帮助他们管理财产等行为。因此,于曦耀对于*的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于*在照顾于曦耀期间付出的辛劳,该院(2011)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考虑,酌情由于曦耀给予适当补偿。于*认为于曦耀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于曦耀在2007年《授权书》中表示将房屋赠与于*,但在其后对自己财产处理意见的有关书信和表述中,对两套补差房的赠与问题已经作出纠正,表示要收回财产,作为遗产统一处理,最终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撤销赠与,这是于曦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

于*还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虽然根据《授权书》选取了补差房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但涉案住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没有交付房屋的产权证书,本案情形与该条规定不相符合,不适用该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住房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因此,对于*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于曦耀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依法转移,赠与人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的权利,不受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的权利行使期间仅适用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的法定撤销之情形,并不适用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于曦耀撤销赠与,也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于曦耀考虑到两套补差房已被卖给他人,放弃要求于*归还房屋的要求,只要求于*在其获得的售房款中,按照于曦耀应享有的份额予以补偿。这是于曦耀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于*出售两套补差房,共计获得售房款94576元,于曦耀享有其中八分之五的份额,即59110元,应由于*向于曦耀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于曦耀撤销将位于中物院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科学城五区36栋x单元x号住房中于曦耀享有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对于*的赠与;二、于*返还于曦耀撤销赠与的售房款5911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于*承担。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于**之妻孙**生前的意思是选择货币补差,孙**死亡时全院住房调整尚未结束,故于**夫妇未能领到1.6万元现金补差。之后,于**违背了孙**意愿,也改变了自己的初衷,选择了两套房屋补差,于**也一直主张两套补差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因此,两套补差房系于**的个人财产,不含孙**的遗产份额。二、《中物院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继承权,可以依法进入相关市场。该文件中的相关市场就是指中物院职工内部之间进行买卖,不允许卖给中物院以外的人,可见,于*将两套房屋卖给院内职工是合法的,于*在领取补差房的钥匙后,将其交给了买受人并把水电气等关系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于**无权撤销赠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虽规定物权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该法也没有一概规定必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中物院的情况特殊,房产证何时发放不清楚,土地证肯定是不能办理的,而房产登记的必备条件是要具备房产证和土地证,因此中物院的房屋不可能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未办理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是错误的。三、于**在2011年11月16日曾通过诉讼提出撤销赠与合同,但判决结果是“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2014年3月20日,于**再次提出撤销赠与合同,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从法律上看,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所述,于*接受赠与并将其出卖给院内职工没有任何过错,为表示调解诚意,于*同意拿出9274元,由于**分给于梅、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调解或驳回于**的诉讼请求,由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物院在2008年之前没有开展房屋登记办证工作,于*在2007年取得案涉房屋时无法办理登记,亦无法取得相关产权证书。在二审审理中,于曦耀单方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在撤销房屋赠与行为并返还房屋售房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本人不再享有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36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任何权利,并愿在中物院办理产权登记时配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买房人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于曦耀选择两套补差房屋是否属于于曦耀、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于曦耀的撤销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内;三是于曦耀将个人财产赠与于*后能否撤销。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于**与孙**均系中物院职工,按照《补差办法》,两人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可以选择货币补差或者旧房实物补差。即便孙**生前作出了选择货币补差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未实现,于**在孙**死亡后选择了房屋补差,并授权于*选取了两套实物补差房,显然,两套补差房应当包含孙**应享有的份额,于*在选取补差房时对此也应当知情,因此,于*上诉称该补差房仅属于**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于**起诉认为,其赠与于*的房屋尚未完成登记,赠与物未交付,其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于**主张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时效限制,故于*称于**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于曦耀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问题

首先,于**在2007年9月3日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现将我的两套50平方米补差房,授权给女儿于*挑选,并过户给于*”,该《授权书》明确表示将房屋过户给于*,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屋在未依法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于**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于*,赠与合同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于**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其次,虽然中物院在2007年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登记确权工作,于*在选房后事实上不能就案涉房屋的产权取得及变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于*可以通过公证方式对于**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之效力进行确定,使之形成法律既定力而不能任意撤销,但于*、于**并未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于*在明知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登记且未告知于**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根据于**向该院出具的书面意见,在于*返还售房价款后,于**追认于*出售房屋行为的效力,并同意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后配合将产权过户在买房人名下,故于**撤销赠与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申请再审称,一、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生前对于住房补差选择的是货币补贴,而涉案补差房是在孙**去世之后一年多才取得,因此,涉案房屋属于曦耀的个人财产,并不包含孙**的遗产。一、二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中有孙**份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物院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享受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继承权,可以依法进入相关市场”。据此,于曦耀将涉案的两套补差房赠与于*,后于*将两套房屋分别卖给中物院职工李某某、谢某某,至此,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了两次转移,于曦耀已无权撤销其赠与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认定本案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并准许于曦耀撤销赠与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于曦耀具有赠与撤销权,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于曦耀早已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于曦耀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本案系因于*、于**、于*在协商轮流照料于曦耀事宜过程中,于曦耀和于*、于**恶意串通引发的家庭纠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于曦耀、于*侵犯了于**、于*的继承权与事实不符。五、因本案与另两案合并审理,法庭未让于*充分发表意见。于*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但二审不予采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再审过程中,于*提供三份证据:1.《中物院职工已售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2.产权证工本费发票,证明中物院2014年12月才启动《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工作,于*当时出售讼争房屋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3.照片,证明金**和于*曾悉心照料于曦耀。

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于**提供三份证据,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两套补差住房包含孙**遗产,于**赠与行为侵害了于梅、于**法定继承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中物院院科后发(1998)215号文件,证明中物院公有住房能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证书,不存在特殊性。

于*认为,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1号、第942号民事判决本身就是错误判决,不应该采信。中物院院科后发(1998)215号文件是于曦耀代理人在庭审之后提交的,该文件恰恰证明中物院房产只能向院职工出售,直到2015年职工才陆续拿到了产权证书,但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的商品住房。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主要事实一致。

另查明,于*、于**认为科学城五区35栋x单元x号和科学城五区36栋x单元x号两套住房中包含其母孙**遗产,于**将两套房产赠与于*的行为侵害了于*、于**的继承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于*、于**分别将于**和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于**关于该两套住房涉及于*、于**部分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于*返还房屋出售款项。该两案经四川省**民法院终审后,分别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941号、(2014)绵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该院经审理认为,讼争两套补差房包含有孙**的份额,孙**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于**将该两套住房赠与于*时没有征得于*、于**的同意,该赠与行为侵犯了于*、于**的法定继承权,赠与行为涉及于*、于**财产部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鉴于该两套住房已经被于*出售与他人,返还相应财产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于**将案涉两套房屋赠与于*的行为涉及于*、于**部分无效;二、于*分别向于*、于**返还11822元。该两案判决目前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两套补差房是否包含孙**遗产的问题;二、于**与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于*是否应向于**返还房款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的两套补差房是否包含孙**遗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于曦耀和孙**均系中物院的职工,根据《分配、调整办法》及《补差办法》的规定,于曦耀和孙**分得的科学城八区住房面积没有达到面积标准,可以选择住房补差,也可以放弃住房补差选择货币补差。于曦耀在2005年7月13日虽然给中物院房改办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是表明了其选择货币补差的意向,直到孙**去世,于曦耀和孙**也未实际领取货币补差款。2007年9月,于曦耀授权于*挑选补差房,并赠予于*。事后,于*亦挑选了案涉的两套补差住房。于曦耀的该行为系以实际行为对《声明》中选择货币补差的意思变更,并最终确认选择实物补差。虽然于曦耀在2007年授权于*挑选住房时,孙**已经去世,但无论是实物补差还是货币补差都是孙**生前就享有的财产权利,都是于曦耀和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物院房改政策共同取得或应当享有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在选取补差房时对此也应当知情。此外,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1号、(2014)绵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亦均认定案涉两套补差房属于于曦耀和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于*称该补差房仅属于曦耀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于**与于燕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于曦耀赠与于*的案涉两套房屋,包含有孙**的遗产份额,即该两套房屋除包含于曦耀、于*二人份额外,还含有于**、于*的份额,四川省**民法院亦另案判决于曦耀将案涉两套房屋赠与于*的行为涉及于*、于**部分无效,并由于*分别向于*、于**返还相应款项。就本案而言,孙**去世后,作为遗产继承人的于曦耀、于*、于**、于*均有分割遗产的权利,孙**虽未留有遗嘱,但遗产继承除原则遵循法定继承之外,还可能要综合考虑其他实际情况,如继承人对孙**照料情况等。本案中,孙**去世后,于曦耀将房屋赠与于*时,孙**的遗产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各继承人对各自的财产份额亦未达成合意。此时,任何其中一位继承人都无权对两套住房进行“整体”处分。于曦耀出具的《授权书》实际系一份单务赠与合同,于曦耀在未征得权利人于**、于*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包含有于**、于*份额的案涉两套房屋“整体”赠与于*,于*明知此情况并接受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于曦耀与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理由有误,应予以纠正。

三、于*是否应向于曦耀返还房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于*本应返还案涉住房,但因案涉两套房屋已实际出售与他人,返还房屋已不能实际履行。结合于曦耀、于**、于*虽认为赠与无效,但均同意按各自法定继承相应份额由于*返还相应房屋价款,且于曦耀书面承诺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买受人等情况,本院认为,于曦耀要求于*返还相应财产份额的房款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于*出售两套补差房,共计获得售房款94576元,于曦耀享有其中八分之五的份额,即59110元,应由于*向于曦耀返还。对于*再审中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提出的房屋已经实际交易,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赠与不能撤销以及于曦耀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于*提出于曦耀与于*、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