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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敬*、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敬*及辩护人田**、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敬*二人系朋友关系。

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在本县太和镇滨涪路射洪理工学校外十字路口处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15克,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在太和镇公园口大门口处向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曹*在太和镇建设局宿舍大门口处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再次在太和镇建设局宿舍大门口处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在太和镇城南加油站斜对面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在太和镇衙署街“烹香园”餐馆处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指使被告人敬*在太和镇公园口“桥头香”餐馆处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15克,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在太和镇公园口大门口处向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获款人民币200元,同时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4克,获款人民币100元。随后,现场布控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敬*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曹*处扣押红色片剂可疑物2.4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1.7克,从罗*处扣押白色晶体可疑物0.77克,从韩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可疑物0.14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所有白色晶体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曹*累计向5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次,计2.71克,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抓获时从被告人曹*处查获毒品14.1克,共计16.81克;被告人敬*向1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0.15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罗*、何某某、韩某某等证言、二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9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6.81克,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敬*受被告人曹*指使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15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敬*贩毒过程中,毒品来源为曹*、交易对象及价格为曹*事前确定,贩毒所得赃款归被告人曹*所有,故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被告人曹*、敬*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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