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新动**有限公司与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新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动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聂**于2012年2月15日经新动脉公司招聘为压铸车间熔炼工后即在新动脉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3年5月4日,聂**向公司自愿作出“在我与公司劳动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我均不会就保险问题以任何方式对公司提出除工伤保险权利外的任何要求”的承诺书。2014年4月9日,双方又自愿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2014年9月3日,由聂**提出申请,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妥善办理了工作移交及离职的各项手续,已经结清相关费用。2014年11月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然后,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新动脉公司支付其入职到2014年4月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判决新动脉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737.50元;三、判决新动脉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四、判决新动脉公司为其补买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新动脉公司每逢春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假日、双休日均安排职工休息或调整工作休息时间,并向各生产部门职工发出书面通知,同时还安排了厂区值班和安保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聂**自2012年2月起在新**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聂**与新**公司自2012年2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聂**提出的由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新**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法定假日、双休日均安排职工休息或调整工作休息时间的事实,聂**应对其主张在工作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聂**请求新**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聂**自愿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与新**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聂**认为新**公司采取了欺骗行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公司应当向聂**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聂**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在新**公司工作时间共计二年零七个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聂**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月×2000元/月)。关于聂**要求新**公司依法为其补买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可由聂**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新动**有限公司向聂**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二、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四川新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动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对熔炼组员工进行轮流技能培训,通知被上诉人等三人暂休半个月,暂休期间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通知张贴后,被上诉人等三人不服从安排,到公司闹事,殴打车间管理人员,最终警察出面予以制止,造成恶劣影响,于是三人口头提出不愿意再干,直到2014年10月28日才与公司签订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公司裁员的事实。2、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者主动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辩称,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被上诉人等三人暂休息,听候通知。该通知自9月1日起执行。并未明确暂休半个月,也未发暂休期间工资。被上诉人等三人无岗可上,就于9月3日找公司领导理论,未得到任何答复。当天中午在食堂吃饭时,压铸车间部长与另一位确定暂休的员工发生口角,当时公司怕事态扩大就报了警,并非公司所说“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到公司闹事,殴打车间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不愿意再干”。直到10月28日快两个月时间,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通知和解释,为了领取应得的工资就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压铸车间原来有6名熔炼工,从2014年9月1日至今只有三位,这是事实的裁员。因此,公司不但应支付经济补偿,还应支付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聂**在新**公司压铸车间熔炼组工作,熔炼组共6名熔炼工。2014年4月9日,聂**与新**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同年8月29日,新**公司行政部张贴通知,内容是:由于熔炼工技能需提升,特通知熔炼组以下员工在9月份参加公司技能、安全及节能相关培训,名单如下:黄**、吴**、刘**。其他人员暂休息,听候通知。本通知自9月1日起执行。2014年9月3日,聂**等三名确定为暂休息的人员因无岗可上,遂找公司领导理论,未得到答复。当天中午在食堂吃饭时,公司压铸车间部长与另一名确定暂休的员工发生口角,公司为控制事态遂报了警。2014年10月28日,聂**与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1575元。新**公司并未向聂**支付暂休息期间的工资。另两名确定暂休的员工也同样与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动脉公司与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新动脉公司应为聂**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2014年8月29日,新动脉公司通知聂**暂休息,听候通知。该通知既未明确暂休息的期间,也未明确是否支付暂休息期间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剥夺了聂**的工作权利,令其失去赖以工作的基本条件,因此,聂**等人找公司领导理论实属情理之中。2014年10月28日,因聂**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聂**仅领取上班期间的工资1575元,新动脉公司并未向聂**支付暂休息期间的工资。综上,不难看出,新动脉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变相解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聂**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动提出辞职并经新动脉公司同意后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在支持聂**的经济补偿请求时认定的相应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聂**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充分阐述了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聂**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聂**在答辩中提出的带薪年假工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原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