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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春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钳工工作直到2014年3月11日,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经常在晚上、星期六、星期天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280.3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共计4,780.36元;5、被告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有些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加班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如果能够证明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又没有安排补休,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辞工,又没有其他法定解除条件,属于原告自己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告只有2014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原告,因为公司换了银行换了银行卡;原告自己不同意购买社会保险费,所以没有买,后果不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四川盛**司公司从事钳工工作,直到2014年3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得6月份工资696元,2013年9月3日得7月份工资2,404元,于2013年9月30日得8月份工资2,548元,于2013年11月5日得9月份工资2,5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得10月份工资2,428元,于2014年1月4日得11月份工资2,596元,于2014年1月28日得12月份工资3,104元,于2014年3月1日得1月份工资2,548元,于2014年4月3日得2月份工资2,091元,于2014年6月9日得3月份工资1,827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钳工。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2013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吴**”的签名并非原告吴**本人签字捺印。应原告申请,本院2014年7月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吴**”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认定送检《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吴**”署名字迹与吴**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吴**”押名指印不是吴**的指纹捺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部件生产、销售,营业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99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邻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已付清下欠原告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吴**笔录、吴**上班照片、考勤表、吴**工资卡及银行帐单明细、邻劳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被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每个月已得工资共计22,046元(2404元+2548元+2500元+2428元+2596元+3104元+2548元+2091元+182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为22,046元。原告因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吴**”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字)处“吴**”押名指印不是吴**的指纹捺印形成,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自始至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被告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双方均同意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现主张加班工资1,350元,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2,046元,鉴定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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