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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阳诉被告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阳诉被告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和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阳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性交纳了25000元作为美容服务费用。后在服务过程中,因被告的环境达不到承诺条件,导致原告经常感冒及其他身体不适,达不到被告承诺的美容效果。为此,原告不再接受被告服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余款。但双方一直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终止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2.被告退还原告余款;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波辩称,一共收取原告25000元费用属实,但后来原告已经接受多次服务并接受被告赠送产品;被告提供的系生活美容而非医学美容,原告诉称美容环境及美容效果达不到被告承诺无证据证明;诉讼前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还承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现被告愿意继续对原告提供服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及19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交纳5000元和20000元,分别办理美容贵人卡(5000元包括48次服务2000元,其余3000元为预存金额)及电波拉**(每张24次)两张(每张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贵人卡项下服务1次(剩余47次),电波拉**项下服务4次(剩余20次),后原告不再接受被告美容服务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双方商议由原告退还电波拉**一张,被告退还购买费用1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在被告打印的《承诺书》、《收到条》上签名。《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0月19日在位于五里堆的莎曼莉莎店从员工王**处购买电波拉**,购买费用10000元,退卡事由过敏,后经本人与该店协商,同意该店退还本人购卡费用5000元,现上述购卡费用已由该店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人予以退还。本人承诺不再就此追究该店及其有关莎曼莉莎美容院、公司的任何责任,否则该店保留追回所退款项的权利,特此承诺!承诺人蒙阳2014年5月27日”;《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莎曼莉莎店退还的电波拉**的购卡费用5000元,并保证不在就此追究该店及有关莎曼莉莎美容店、公司的任何责任收款人蒙阳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退还原告电波拉**的购卡费用5000元,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及收到条,其内容与上次书写的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还举出《会员顾客服务记录表》,该表记载原告在办卡时收到被告的赠品有早晚水一盒,宛若新生一套,电波拉皮券一张。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上述赠品价格的有关证据。原告庭审中称电波拉皮券一张尚未使用,被告表示接受原告退还该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会员顾客服务记录表》、《承诺书》、《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办理美容贵人卡(48次)及电波拉皮卡(24次)两张(每张10000元)的事实,证明了双方形成美容护理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部分服务后,以被告服务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其余服务,双方协商通过退还一张卡解除部分合同后,现原告又继续要求解除剩余部分的合同,退还其余一张电波拉皮卡以及另一张美容贵人卡未消费部分的相应价款,鉴于原被告就美容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接受了相应美容服务的事实,故可酌情扣除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办卡时支付的25000元,扣减原告已消费部分及被告的损失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在被告处交纳5000元办理美容贵人卡一张,包括48次服务2000元(原价格2880元),其余3000元为预存金额,原价格每次60元(2880元÷48次),原告已经接受服务1次,消费60元,故该卡剩余的未消费金额4840元;原告交纳20000元办理电波拉皮卡(每张24次)两张(每张价格20000元,成交金额1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服务4次,按原价格计算已消费金额为3334元(20000元÷24次×4次),2张电波拉皮卡剩余金额共计16666元,被告退还一张电波拉皮卡费用10000元后,原告办理的美容贵人卡及电波拉皮卡共计剩余金额11506元(4840元+6666元)。被告因原告解除合同发生的损失(被告办卡优惠已经在计算原告剩余未消费金额时予以考虑)包括原告在办卡时收到被告的赠品早晚水一盒,宛若新生一套,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上述赠品合理价格的有关证据,故本院考虑双方当时的成交金额及美容护理产品的通常利润标准酌定其赠品损失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蒙阳与被告岳**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

二、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蒙阳预付款10006元(11506元-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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