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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中**限责任公司与肖**、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发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来*、聂**,被上诉人肖**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李**系夫妻关系。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三级)及生产、销售建筑涂料、防水建筑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6日,被告开发的位于纳溪区疏港路一段10号建筑面积31801.87平方米的紫阳新城1#—10#楼开工建设。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夫妇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疏港路一段10号5#楼第-1层-1-9和第1层1-25号两套面积合计130.66平方米正在修建的商品房门市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共支付了房价款824215元。双方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一、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商品房;二、两套商品房交付条件应当符合: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房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至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在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又对商品房的交房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均变更为“已通过消防和规划两个单位的验收和该商品房验收合格”。2013年8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泸州市**有限公司最终确认二原告购买的两套商品房门市所在的5#楼一单元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户内部分)。2013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通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购房户接收所购买的商品房,二原告未予接收。2014年3月19日,二原告向被**司委托的三**公司的商品房销售人员提出退房通知。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次通知二原告接收房屋时,原告肖**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所购房屋存在下列问题:1、一层楼梯口处的面积是如何计算的;2、入户电线按现场同样大小按合同双层配置;3、-1层内墙角湿润,入门下水道处浸水。要求被**司按上述存在的问题整改至符合要求再通知二原告接收所购买的商品房门市。另查明,涉及位于纳溪区疏港路一段10号建筑面积31801.87平方米的紫阳新城1#—10#楼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泸州**管理局针对该工程项目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泸**(2013)-78)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工程项目颁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1435号和2013001437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收取二原告购房款的发票、紫阳新城1#—10#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泸**(2013)-7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泸*住建备2014-13号)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肖**、李**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1435号和2013001437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作为该两套商品房门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所购两套商品房门市的房价款共计824215元,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和交房条件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门市,属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十三条中有关“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房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的约定,赋予了买受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诉讼中,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双方又对商品房的交房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变更为“已通过消防和规划两个单位的验收和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9月底、10月初向二原告交付房屋虽是逾期交房,逾期未超过60日,二原告对诉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紫阳新城1#—10#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泸州**管理局针对该工程项目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泸**(2013)-78)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故该工程项目竣工后,消防和规划两个单位的验收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0日和2013年11月20日,均已超过了双方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60日的期限,且在2013年12月12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前,二原告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门市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二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二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1435号和2013001437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被告退还购房款824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二原告在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时,还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9137.8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系被告占用购房款824215元给二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泸州中**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肖**、李**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01435号和2013001437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泸州中**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李**购房款824215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购房款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肖**、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原告肖**、李**承担630元,被告泸州中**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接房时间为2013年9月,迟延交房未达合同约定的60日,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2013)-78号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办理时间不是2013年11月20日,而是在此之前,2013年11月20日仅为领取时间;三、被上诉人购买的系不动产,相关手续虽有不完善,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满足,故合同不应解除;四、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起诉前并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后再送达上诉人,此时房屋买卖手续已经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丧失,综上,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满足,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2013)-78号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后原审法院向泸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去函请求对此证的落款时间予以核查,2014年11月24日,泸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回函称原落款时间错误,正确的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针对上诉人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证据、事实,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提出通知被上诉人接房时间为2013年9月,迟延交房未达合同约定的60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9月即通知被上诉人接房,但此时房屋并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此时被上诉人有权不接收房屋并要求上诉人出具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而本案争议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泸州**管理局针对该工程项目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泸**(2013)-78)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故该工程项目竣工后,消防和规划两个单位验收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0日和2013年11月20日,均已超过了双方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60日的期限。二、上诉人主张(2013)-78号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办理时间不是2013年11月20日,而是之前,2013年11月20日只是领取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已经向泸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去函核查此证的办理时间,而泸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已回函确认此证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故上诉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的系不动产,相关手续虽有不完善,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满足,故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赋予了买受人在满足条件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只要约定的条件满足,买受人及二被上诉人即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与是否能实现原合同的目的无关。四、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起诉前并未送达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后再送达上诉人,此时房屋买卖手续已经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丧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司委托的三**公司的商品房销售人员提出退房通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上诉人。且就算被上诉人在诉讼前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之日。虽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时房屋交付的条件已经满足,但逾期60日已成事实,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买受人已经拥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另,上诉人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核实(2013)-78号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办理时间以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添源**公司的证明,因其提交的时间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组织质证。

综上,上诉人中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立的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2元,由上诉人**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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