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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责任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城机电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仁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张*不服,提出上诉。攀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攀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公司从中国十九冶**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分包承建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公司)工程。因工程所需,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张*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清单向钢城机电公司提供所需钢材,同时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钢城机电公司提供了所需钢材。被告**公司通过张*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张*对账后,确定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35019.12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支付了10万元和17万元,余款1365019.1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张*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故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5019.12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安全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收条2份,欲证实一立公司的工程系被告钢城机电公司从十九冶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分包承建,张**钢城机电公司承建一立公司工程的委托代理人。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张*在承建一立公司工程中得到了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授权,张*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该公司。

3.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7份、销货清单5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二被告收到了原告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的钢材。

4.对账函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

5.清单12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给张*的材料全部用于一立公司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除收条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合同是虚造的,不存在对账函、送货单及销货清单等内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

被告张*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原告说要办贷款让其帮忙签的,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材料清单,原告是向其供过钢材,但具体供了多少,至今双方也没结算,对送货单和销货单,现在也分不清他们用了多少,因为这里面包涵了送给十九治成都设备分公司的货。对证据4,认可对账函是其签的,但称这份材料也是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贷款用的,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起签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张*与十九冶之间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在质证意见中也认可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是其本人签署,且对送货单及销货单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钢城机电公司辩称:钢城机电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系伪造,是原告为了贷款与张*一起伪造的,没有实际履行,对账函也是伪造的,金额不真实,故依据该合同要求钢城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张*作为钢城机电的项目经理,从事正常的与工程相关的工作,才是职务行为,但张*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并不是全部用于一立公司的工地,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向张*供了多少货,目前双方都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支付多少货款。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供货单27份及民事诉状1份,欲证实被告应该是十九冶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钢城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十九冶成都设备工程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在了张*在其他工地上工程,该笔费用不应该由钢城机电公司承担。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附带的清单除了原告的签章外并没有其他签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张*是钢城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的就是钢城机电公司。被告张*对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辩称:原告向其供货是事实,当时他同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说他们需要一份合同去贷款,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张*与原告至今未办理过结算,欠款的具体金额他也不清楚,本案所涉工程还没有结算,但原告依据虚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对账函要求他承担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钢城机电公司与十九冶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及《安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承建一立公司120万吨球团生产线扩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张*在该《施工协议》及《安全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5月15日,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向张*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何正海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攀枝花**限责任公司张*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攀枝花**有限公司120万吨球团生产线扩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投标活动及相关的项目实施。代理人在投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代理人张*职务项目经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攀枝花**有限公司,需方为张*。供方按清单向需方提供价值2235019.12元的钢材。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货款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指定的加工厂或工地交货,由张*指定人员收货。(李**、郑**、王*等人收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供货金额结算,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银行转账结算),该批合同钢材款的单价为价格。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被告张*在合同需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直接把部分钢材运输到张*指定的一立公司120万吨球团生产线扩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其余部分钢材则运输到张*指定的十九冶炉窑加工厂(现更名为十九冶机装加工厂),经加工后,由张*指派郑**从加工厂将该批钢材运输到一立公司工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2235019.12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1635019.12元。对账后,被告先后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和17万元,余款1365019.12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承建一立公司120万吨球团生产线扩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工程所需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以及支付部分货款等民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是在履行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可视为张*以钢城机电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另二被告辩称有部分材料用于其他工地,表明被告钢城机电公司对作为项目经理的张*管理不善,张*也没有恪守其管理人员的职责,但原告已按被告张*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同时在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是挂靠关系,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二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钢城机电公司与张*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指定的工地和加工厂提供了所需钢材,二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就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36501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城机电公司辨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张*签订的,是个人行为,而非钢城机电公司委托张*与原告签订,张*向原告购买的钢材并没有全部用于钢城机电公司承建的工程,钢城机电公司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另该合同是原告为了办理贷款与张*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的单价也明显高于市场价,原告向张*供了多少货,目前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支付多少货款,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钢城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被告钢城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是虚假的,以及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合同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其所称原告与张*未办理结算,不能确定应支付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张*签署的对账函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辨称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合同及对账函也是2012年11月17日同时签的,不是2012年4月签的,合同是他个人同原告签订的,与钢城机电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是用于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其所称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合同履行地点、货物的用途等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65019.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攀枝**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854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3元,由被告张*和攀枝花**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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