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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颜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协商买卖罐车事宜,2014年4月14日颜**向鸿**司支付定金2万元。随后,双方签订《货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鸿**司将行驶证号为川AE8036、川AE8058的两台商砼罐车卖给颜**,鸿**司在2014年4月23日将车辆交付颜**。鸿**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妥车辆的过户手续,如逾期因为鸿**司原因未能完成过户,按每辆车2000元/天赔偿颜**损失。车款总计35.5万元,颜**已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车款20万元,待鸿**司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当日,颜**支付余款13.5万元,过户费由颜**负担。

合同签订后,鸿**司将两台车辆交付颜文学,同时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件一并交付给颜文学。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鸿**司与他人存在民事案件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鸿**司名下包括本案合同标的川AE8036、川AE8058车辆在内的8台车辆手续。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庭审中,鸿**司称在双方买卖车辆之时,口头告知过颜文学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对此颜文学不予认可。

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鸿**司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并向颜**支付违约金50400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货车买卖协议、收据、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鸿**司与他人存在纠纷,导致车辆手续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该过错不在颜**,应由鸿**司承担相应后果,颜**要求鸿**司办理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鸿**司请求调减,该数额应以颜**实际损失为基础。因颜**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考虑鸿**司已将车辆及相应证件手续交予颜**,履行了卖车方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结合其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判令鸿**司向颜**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颜**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鸿**司负担(此款已由颜**预交,鸿**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颜**)。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司不应支付颜文学违约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颜文学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鸿**司履行了将车辆及合法手续交付给买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车辆过户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认定车辆过户系买卖合同主要义务错误;其次,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两货车虽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影响车辆使用,车辆的法律状态鸿**司告知了颜文学,否则不会将过户时间约定为车辆交付长达两个月之后;最后,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并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鸿**司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且颜文学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有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按有效合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鸿**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适用了违约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车辆未过户,但未影响颜文学正常使用,实质上也不会给颜文学经营带来任何损失,且未过户并非系鸿**司故意或过错导致,一审判令鸿**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仅支持5万元违约金,而诉讼费却全部由鸿**司承担,也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属于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认为:1.鸿**司称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颜**知晓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这与事实不符,颜**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以及车辆在诉讼过程中被解封的事实;2.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事实上车辆未过户也给颜**造成了损失,因没有过户就不能证明颜**是车主,就无法经营。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3.本案是由于鸿**司的合同欺诈行为引起的,诉讼费用当然应该由鸿**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鸿**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在出卖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因而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查封鸿**司所有的车辆后,鸿**司已经无权再对查封车辆进行处分,但鸿**司明知涉案车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进行对涉案车辆进行处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由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对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鸿**司无权处分的后果并不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鸿**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颜文学未举出鸿**司逾期办理车辆过户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鸿**司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鸿**司认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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