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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桃、古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袁**至泸州市江**务有限公司租赁川EV4566汽车一辆,请其朋友王某某开车,并携带其妻子袁**、儿子袁**及朋友吴某某,前往云南省景洪市。该车于7月20日晚到达景洪市,袁**随即与其朋友雷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雷某某提出让袁**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泸州市。7月23日下午,袁**将川EV4566汽车借予雷某某,雷某某于24日下午将车归还袁**,袁**等人随即驾车返回泸州市。在行车途中,驾驶车辆的王某某发现驾驶座下有一黄色牛皮纸包装的长方形物品,袁**让王将物品交予自己,并将其放置于后排座位下,未作声张,并继续将车开回泸州市。7月25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至泸县牛海路新林村,被侦查人员挡获,从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8包,净重4394.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7%。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运往四川省泸州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且属于从犯;归案后提供雷某某犯罪线索,现*某某已被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袁**与王某某、吴某某租赁川EV4566汽车一辆,由王某某与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袁**支付预付款4000元。随后,袁**请王某某帮忙驾车到云南省景洪市。当天下午,王某某驾驶川EV4566号车搭载被告人袁**、袁**之妻袁**、吴某某等人从泸州出发,并于7月20日晚上到达景洪市,袁**的朋友雷某某驾车将袁**接走。次日,被告人袁**返回宾馆并跟袁**讲雷某某提出让袁**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回泸州市,袁**为此与袁**发生争吵,并将此事告知吴某某。7月23日晚上,袁**将川EV4566汽车借予*某某。雷某某通过朋友于7月24日18时许将车归还袁**,袁**等人随即驾车离开景洪市。当晚,王某某在驾车途中发现驾驶座下有一黄色牛皮纸包装的长方形物品,袁**将该物品放置于后排座位下,未作声张。7月25日12时30分许,该车行至泸县牛滩镇新林村时,被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从车上缴获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净重4394.6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的基本情况。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归案及缴获毒品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归案后经尿检呈阳性,吸食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证人袁**、王某某、吴某某尿检呈阴性。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扣押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4大包、4小包毒品疑似物。

6.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4大包、4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4394.6克,随机抽样50粒作为检材;经检验,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7%。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证人王某某租赁川EV4566号越野车的情况。

8.川EV4566号车运行轨迹。证实该车自2014年7月19日至同月25日从泸州市到云南省景洪市往返的运行时间及轨迹。

9.入住证明。证实证人王某某、袁**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1时、23时入住景洪新记商务酒店,次日11时入住景洪市天下一家客栈,王某某于同月25日9时退房,袁**于同日12时退房。

10.银行卡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袁**、证**甲银行交易信息未见明显异常。

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叫同学袁**来考察水电工程,2014年7月份在西双版纳与袁**等人见面,没跟袁谈毒品的事情,也不知道袁带了毒品。

12.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上午,其与袁*及其朋友小*去租了辆川EV4566号越野车,合同是王*的,并预交了4千元。之后,袁*叫王开车送他们去云南景洪签水电工程合同。同日17时许,王开车载袁*、小*、袁*的媳妇袁**等人从泸州出发。同月20日21时许到达景洪,并开了两间房。当晚,袁*的同学雷某某开车将袁*接走。7月21日晚上,住“天下一家”宾馆,袁*才回来。7月22日,五人在景洪玩。7月23日下午,袁**说可能第二天回泸州。当天晚饭后,袁*说要去打鱼儿机,其余四人回了宾馆房间。当晚20时许,袁**接了个电话后说是袁*打的,说袁*的同学要用车,让王把车钥匙给小*拿下楼去,随后小*下楼送钥匙。7月24日16时许,袁**说车马上回来。18时许,以前和袁**在云南见过的一个男子把车开回来,五人上车出发,王开车,小*坐副驾驶,袁*一家人坐后排。在要到玉溪的路上,经过一段颠簸路段,突然有一包黄色牛皮纸袋包装的长方形物品从驾驶座位下掉出来打在王的脚上,王拿起来看了一下还问“这是啥子”,小*说“这个东西你不要去动”,袁*将这包东西拿到后排去放着了。一路上除了加油、上厕所没停车吃过饭,王将车开到玉峰下车,袁*说要还车就将车开走了。王回家后不久就被抓了。

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下午,其与袁**、王*去租了川EV4566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租车钱是袁**支付的。当天下午,王*驾车搭载袁**、袁**等人出发,次日晚上到达景洪,袁**的亲家雷某某开车将袁接走。7月21日,袁**突然叫吴和王*马上回泸州,但没走成,回到房间后,袁**发短信给王*叫吴到她的房间。吴到了袁**的房间,袁**说跟袁**吵架了,雷某某叫袁**带一批毒品麻古丸回泸州,袁**不愿意袁**这样做,吴说去找袁**聊一下。7月22日午饭时,袁**才回来。7月23日晚饭后,吴与王*、袁**在房间里耍,袁**接了袁**的电话后叫吴**钥匙送下楼交给袁**。吴**将车钥匙拿给袁。几个小时后,袁**回到宾馆,袁**说雷某某将车借走了,王*还问他为什么借车,袁**没怎么说。7月24日18时许,袁**说要回泸州。大概半个小时后,雷某某的一个男性亲戚将车开回来,之后五人上车回泸州,王*开车,吴**驾驶,袁**一家人坐后排。在要到玉溪的时候,有一包长方体黄色包装的东西掉在王*脚垫下,王*将东西拿起来问这是什么,吴拿过去一看,意识到这个东西可能是毒品就吓着了,叫王*不要管,袁**把东西拿过去说他看一下,然后就把东西放后排。7月25日中午到泸州,先把王*送回玉峰老家,袁**驾车回牛滩的路上被抓,从车上搜出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证人雷某某。

14.证人袁*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丈夫袁**委托王*去租了辆黑色越野车。当天下午与王*、袁**、吴某某等人从泸州出发,次日晚上到达景洪,袁**的亲家雷某某来接的。在景洪待了三天,雷某某来过一次。在宾馆的时候,袁**说雷某某让他帮忙带毒品回泸州,袁*甲反对并和袁**吵架,还赌气让王*、吴某某与其一起开车回泸州。袁*甲将这事跟吴某某讲了。7月23日下午,雷某某来借车,并把车开走。7月24日下午,袁*甲给雷某某打电话叫其把车开回来。之后,雷某某叫人把车开来,由王*开车回泸州。王*在驾车时发现有一包东西落在他的脚上,袁*甲才意识到车上有毒品。7月25日11时许到泸县玉峰,王*下车回家,袁**开车在玉峰到牛滩的路上被公安挡获,从车上搜出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袁**辨认出证人雷某某。

15.被告人袁**供述。供认朋友雷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打电话叫其到西双版纳看工程,妻子袁**说带娃娃去耍。7月19日,袁**与王*、吴某某去租了川EV4566号本田CRV越野车,王*签的租车协议,袁预付4千元。当天下午,王*驾车载袁**、袁**、吴某某等人从泸州出发,次日晚上到达景洪,雷某某开车将袁**接到雷家去看水电工程的合同。第三天,雷某某叫袁**帮带一批毒品麻古丸回泸州,袁**当时没答应就回宾馆跟袁**讲了这件事,袁**反对并与袁**吵了架,袁**还喊王*、吴某某一起先开车回泸州。7月23日晚上,雷某某让袁**借车给雷,当时雷某某开中华车在“天下一家”宾馆楼下等,袁**在宾馆楼下让袁**将本田CRV车钥匙拿下来,之后吴某某将钥匙拿下来。雷某某开中华车走前面,袁*CRV车到了一个工地,袁将车钥匙交给雷某某,雷某某开中华车将袁送回宾馆楼下。7月24日下午,雷某某让朋友将车开过来,随即,袁**等人驾车回泸州。当晚,王*的脚底下掉了一块东西出来,王*捡起来说“这个是啥子东西”,然后拿给坐副驾驶的小*,小*说“晓得啥子东西哦,你不要管”,袁**接过来捏了一下觉得是软的,看了一下就放后排座下面,放进去的时候发现下面还有两块,袁摸到以后更加怀疑是毒品。当时没想过要问雷某某,不知道毒品是谁的。7月25日12时许,开车到泸县牛滩镇玉峰(社区)时被抓,车上搜出8包麻古丸。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辨认出证人雷某某。

1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证人袁**、吴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的相互通话及短信联系情况,漫游情况与车辆轨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在办理被告人袁**运输毒品一案中,发现泸州籍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也涉及毒品犯罪,该局于2015年2月8日将雷某某等人挡获并查获大量毒品。该事实有雷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袁**所持“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租车并请他人帮忙驾车,到达景洪市后其即被雷某某驾车接走,之后返回宾馆向其妻袁某甲讲雷某某要其带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回泸州。被告人袁**明知雷某某可能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且也有车辆的情况下,不问借车缘由即将车辆借给雷某某,袁**等人驾车返回泸州途中发现坐垫下掉出一黄色牛皮纸包装的长方形物品,袁**未予声张,继续驾车返回泸州,后侦查人员在黄色牛皮纸包装物中搜出大量甲基苯丙胺片剂。袁**吸食的毒品种类与缴获毒品种类同一,应当对甲基苯丙胺片剂具有认知程度。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系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所持“袁**归案后提供雷某某犯罪线索,现*某某已被抓获归案,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雷某某”的一些基本情况,侦查人员据此发现*某某可能涉及毒品犯罪,后将正在实施毒品犯罪的雷某某等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供述雷某某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后公安机关抓获雷某某时,雷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即公安机关并非根据被告人袁**所提供的线索抓获雷某某,因此被告人袁**不构成重大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毒品未流入社会也非出于被告人袁**的意愿,故对其辩护人所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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