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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内乡**有限公司、丁**、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模诉被告内乡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丁**、阳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模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公司、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模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渝C6D089号轻型货车,搭乘肖**,沿包茂高速行驶至1324公里+400米(万源至达州方向)路段时,与同车道第二被告丁**驾驶的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B128挂车,发生碰撞追尾,造成原告、乘客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达**桥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伤情严重又转至重庆**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7天,待病情稳定后,为节约费用,原告又转至重庆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重庆**鉴定所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60日。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陕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唐*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肖**无责任。原告特诉致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0977.24元(50664.84元+100402.2元+9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6天+37天+22天+14天)×32元/天]、护理费6320元[(6天+37天+22天+14天+15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676.2元(25147元/年×20年×23%)、误工费56853元[(6天+37天+22天+14天+300天)×15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唐**31531.28元、母亲杨**42041.7元、长子唐**21020.85元、长女唐**31531.28元、次女唐良星37837.5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24067.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及原告自己应承担的60%后,还应获赔281626.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三次住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证明、房屋租赁协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昌盛物流公司辩称,一、豫R4222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RB12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丁**个人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于我司进行货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完全由驾驶员控制,我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豫R42222号车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挂车商业险限额3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我司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盛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伤者医疗费由被告丁*哲垫支了3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的12万元应由本案的2名伤者分担,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原告主张诉请的标准不当,计算标准应按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80元每天过高,应按4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按达州的赔偿标准,不应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误工费每天153元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有其他经济来源,且被抚养人还有其他供养亲属,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认定。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保险单代抄单3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30分,原告唐**驾驶渝C6D08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肖**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1324公里加400米(达陕段,万源至达州方向)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丁**驾驶的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B128挂号车在客货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C6D08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唐**、乘客肖**受伤,渝C6D089号轻型货车和豫RB128号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责任认定:“此事故中由于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驶的豫RB128挂车尾部的反光标志被货物篷布所遮盖,导致在恶劣天气下不能被后车及时发现),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6天,同日因病情需要转至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确诊1天,住院36天,至同年3月25日出院,同月29日,原告因伤情未完全治愈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中医诊断:主病骨折病,主证肝肾不足,西医诊断: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髌骨陈旧性骨折5.左腓骨干陈旧性骨折6.左内踝陈旧性骨折7.左后踝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及支持治疗,理疗,加强左膝关节、踝关节及足部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三次住院各产生医疗费50664.84元、100402.20元、9910.2元,共计160977.24元,被告丁**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原告委托,2015年5月25日,重庆**鉴定所对唐**作出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因车祸造成左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伤残程度为玖级;2.被鉴定人唐**因车祸造成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伤残程度为拾级;3.被鉴定人唐**右侧第4-7肋骨折,左侧第5肋骨折,伤残程度为拾级;4.被鉴定人唐**因车祸造成双肺挫裂,双侧胸腔积液,致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程度为拾级;5.被鉴定人唐**因车祸造成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器取出,需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9500元;6.被鉴定人唐**因车祸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2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丁**是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B12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公司为豫R4222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豫RB128挂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唐**、被告丁**及被告**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南阳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8%剔除自费药品,该18%由被告丁**和昌盛物流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唐*模系农村居民,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7日获得批准在泸州市合江县先滩镇场上从事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百货零售业,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获得重庆大**管理局许可从事普通货运,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汉阴县城关镇北街社区租房居住,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作为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B12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豫R42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RB128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支公司答辩中称被告**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但其未提供证据,同时从保单抄件险种中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阳光财**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多年在城镇经商、事故发生前租住于汉阴县城关镇北街社区从事货运,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因原告经商先后在重庆、陕西、泸州等地居住,且其未提供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相关计赔标准,故原告的损失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标准予以计算。审理中原告唐**、被告丁**及被告**公司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8%剔除自费药品,计币28975.9元(160977.24元×18%)由被告丁**和昌盛物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82%的医药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唐**的总损失:医疗费1609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伤残赔偿金112152.6元(24381元/年×20年×2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8240元(80元/天×103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超过实际天数或超过适用标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程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1609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5120元、伤残赔偿金112152.6元、误工费824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1519.84元;其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312.6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638元(为本事故另一伤者肖**预留赔款54362元),余70674.6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30%即21202.38元。扣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132001.34元【医疗费160977.24元-自费医疗费28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43981.34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的5000元,余款138981.34元由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41694.40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23534.78元;被告丁**承担自费医疗费的30%为8692.77元(160977.24元×18%×30%)及鉴定费2250元的30%为675元,共计9367.77元,扣除被告丁**已预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后,还应赔偿6367.77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为129902.55元(55638元+5000元+62896.78元+6367.7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唐**123534.78元;

二、被告丁**赔偿原告唐**6367.77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原告唐**负担1933元,被告丁**负担829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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