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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垒**限公司与被告泸**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垒**限公司与被告泸**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承建房屋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价款按2000定额按实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被告签收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24377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付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已付款不是160万元,而是200万元;该工程尚未修建完毕,工程款双方未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承建房屋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第23.2条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二类工程三级Ⅰ档按实结算。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该工程(土地证号20143813)被本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保字第224号裁定书依法查封,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泸泸执拍字第25号司法拍卖委托书,依法委托泸州**限公司对原告修建的该厂房进行整体拍卖。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汇总为15924377元,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在审核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列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的施工明细,造价总额为15924377元,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书上签章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提出已付2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当庭限被告于7日内补充证据,逾期后被告仍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4324377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从第29天起(即2015年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建工程厂房及土地被本院查封,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后就该工程的后期部分零星工程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并经被告口头同意后,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工程尚未修建完毕、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所欠的是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垒**限公司工程款14324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32437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46元(其中已预交53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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