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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任**、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诉称,被告任晓*于2007年购买原告位于珙县巡场镇房屋,房款共计228000元,被告任晓*首付了120000元,尚欠10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任晓*在三年内付清房款,但被告任晓*未按约定付清房款。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晓*与原告协商,将房款作为借款借给他,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原告,并承诺房产可不过户,如未按时支付可将房屋收回。被告任晓*自2014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任晓*、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19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任晓*出具的《借条》原件进行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任晓*辩称,该100000元借款不是购房款,是本人向张**的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只欠购房款78000元,从田**打给本人的利息收条就可看出。

被告任晓*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辩称,原告张**的起诉不实,被告邓*与任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被告任晓*与邓*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任晓*对外的借款邓*不知情,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邓*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利息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贰分,计每月贰仟元整。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任**对2014年8月20日前的应支付原告张**的借款利息除1400元未支付外,其余利息均按借条约定予以支付。2014年8月20日后,被告任**既未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任晓*与邓*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4.任晓*与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利息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晓*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晓*出具给原告张**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晓*借款后,未将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张**,故原告张**要求被告任晓*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向原告张**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张**要求被告任晓*支付2014年8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400元及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笔100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任晓*已与被告邓*离婚,且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100000元系未支付的购房款,因而本笔借款应属被告任晓*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1400元。

二、被告任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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