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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任**、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的母亲借款,并讲明用原告母亲卖给二被告的房子不过户作抵押,月利息2分,原告母亲便让原告借70000元给被告任晓*,但被告至今已9个月时间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将本金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任晓*出具的《借条》原件进行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任晓*辩称,本人向原告田**借款70000元未偿还是事实,自去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是事实。

被告任晓*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辩称,借款是在被告任晓*与邓*解除婚姻关系后所借,被告任晓*对外的借款邓*不知情,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邓*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进行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11年9月30日,被告任**出具《借条》向原告田**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支付。”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任**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田**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按月利率2%,将7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2014年9月起,被告任**既未向原告田**支付利息,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二份;3.任晓*与邓*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晓*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田**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晓*出具给原告田**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晓*向原告田**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田**要求被告任晓*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笔共计70000元的借款发生时间,均在被告任晓*与被告邓*离婚后,因而70000元借款应属被告任晓*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田**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70000元。

二、被告任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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