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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原系亲属关系。2012年9月被告蒋某某找原告以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条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于1997年就认识了。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告经常一起打牌,一起耍,被告蒋某某在外做的好多事情我都不知情。2010年我们夫妻感情就产生问题了,这时关系已经破裂。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也知道我们家庭的情况,原告与被告蒋某某有些事情都是背到我的,借款我完全不知道,2010年后我们都是各管各的,但是考虑到孩子要读初中了,我们就暂时没有离婚。到这个案子通知开庭我才知道被告蒋某某借了这笔钱。我们是2013年6月17日在民政局协商离婚了。我们协商离婚时只只知道信用社有一笔4.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蒋某某偿还,因此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底还清。2014年7月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款补充协议》1份,载明:本金9万元,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将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偿还……。之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前妻与被告魏某某系亲姐妹,二被告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未涉及本案争议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4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系亲属关系,被告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本案借款且借款未用到家庭生活之中,故对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某某、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蒋某某、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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