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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有限公司与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被告何*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套餐装饰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金利多·青华园1-15F-2号的室内工程以设计、供材、施工、服务一条龙的方式交给乙方(原告)承做。(其中材料及用品以《套餐材料清单》为准);工程总造价40386元;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概算总造价的50%,小写金额20000元,工程进度到工程过半时(灰工工程结束时)验收合格,付工程概算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一周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概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经双方验收合格,办理了交接手续,现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长达一年有余。对下欠20386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并占有使用原告家具、设备等至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386元及违约金4038.6元,共计24424.6元。滞纳金每天40.368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截止付清之日。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套餐装饰合同书》、《套餐材料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证人付潇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及被告已使用房屋的事实;

4、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使用装修房屋的事实。

被告何*辩称,原告没有进行验收,厕所漏水到卧室,工程验收合格是不存在的,我不存在违约。我实际应付装修费9420元。

被告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16张,证明厕所漏水的事实;

2、材料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买材料用去材料款10906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3、证人何**的说明一份,厨柜门、地板、窗帘另有约定的事实;

4、《套餐装饰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何**的合同内容相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何*(甲方)签订《套餐装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金利多·青华园1-15F-2号的室内工程以设计、供材、施工、服务一条龙的方式交给乙方(原告)承做。(其中材料及用品以《套餐材料清单》为准);工程总造价40386元;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概算总造价的50%,小写金额20000元,工程进度到工程过半时(灰工工程结束时)验收合格,付工程概算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一周内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概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奖励及违约责任中,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滞纳金。其他约定为窗帘以甲方需要为准。在《套餐材料明细》中,地板砖为广东产,慧众800*800玻化砖,灶台柜门现场制作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交装修费2万元。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何*于2015年1月进住所装修的房屋后以厕所漏水为由未付下剩装修款2038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何*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地板安装了木地板,面积34.8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米,费用为5669.81元;厨柜4.78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费用为1434元;安装窗帘款3897元。共计11000.81元。按照《套餐装饰合同书》的《套餐材料明细》中的地板砖是广东产,慧众800*800玻化砖的造价为28元/平方米,即28元/平方米×34.8平方米=974.40元;厨柜的造价为150元/平方米,即150元/平方米×4.78平方米=717元,两项合计为169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签订《套餐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何*未支付下欠装修款,应承担支付下欠装修款20386元的责任。对于被告何*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木地板、厨柜的价格11000.81元应在装修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已同意变更的证据。对此,应按《套餐装饰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价款,即地板价格应为974.40元,厨柜价格应为717元。窗帘的约定为以甲方(何*)需要为准,窗帘款3897元。其窗帘款3897元+地板974.40元+厨柜717元=5588.40元,应在应付的装修款20386元扣减,其装修款为14797.60元。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支付违约金403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何*违约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要求滞纳金每天40.368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截止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何*于2015年1月1日进住所装修的房屋,其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成都锦**有限公司装修款14797.60元及滞纳金(其滞纳金以本金14797.60元从2015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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