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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深圳市**料有限公司、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华**司系生产水转纸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环**司因生产所需购买了华**司生产的水转纸,该水转纸由华**司发往重**事处的吕**处,再由吕**发往环**司。在此期间,环**司曾提出水转纸存在质量问题,华**司指派厂长孔**、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到环**司调查,但未对水转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2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环**司所欠华**司货款563186元,从签订协议次月起每月支付46932元至2013年10月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563186元)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环**司支付华**司货款15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及吕**身份信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收据、购货清单、对账单、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吕**、华**司、环**司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买受人为环都公司,故环都公司有义务支付价款,而出卖人为华**司还是吕**是本案的焦点,针对该焦点,原审法院作以下评判:

一、环**司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泸州**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因环**司于2008年前后向华**司购买的水转纸出现质量问题,环**司于2012年3月12日电话通知华**司驻重庆办事处的吕**,吕**到环**司处了解后,发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华**司派厂长孔**、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到环**司调查,但未作出处理。从环**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表明吕**代表华**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得到环**司的认可,同时反映出环**司在2008年前后在华**司处购买水转纸。

二、关于华**司、环**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环**司辩解,该份协议是在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介入后,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袁*签字,没有环**司的公司签章,不是环**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仅在环**司处提取了环**司购买水转纸的清单,华**司、环**司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场,环**司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第二、环**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表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有效,况且,环**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环**司辩解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华**司、环**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21日,环**司向华**司发出货款答复,答复内容中明确对华**司提出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环**司认可扣除代环**司购买泸州老窖1573酒款、质量款后欠华**司货款261090元。既然环**司认可欠华**司货款,且环**司已收到华**司生产的水转纸,则华**司、环**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四、环**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使用银行汇票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90万元,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0万元均加盖了华**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吕**的签字,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均加盖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深圳华升纸业吕**”。2013年11月14日,环**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华**司货款15万元,结合环**司向泸州**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来看,可视为环**司支付华**司的货款。

关于吕**认为环**司购买的水转纸系自己向环**司出卖的辩解,并提供了对账单、物流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账单上确有吕**的签字和环**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环**司认可水转纸系在华**司处购买,吕**在交易过程中代表华**司处理相关事项,故吕**持有对账单不能证明吕**与环**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物流送货签收单表明,水转纸由华**司从深圳发往重庆的吕**,再由吕**发往环**司处,该证据仅能反映水转纸的运输流程和环**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买卖关系形成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为货款的收取情况,吕**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向华**司交付货款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收取环**司货款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吕**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司、环**司没有就水转纸买卖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华**司向环**司提供水转纸,环**司向华**司支付货款之事实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金额及其违约金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环**司欠华**司货款共计563186元,环**司需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环**司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环**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华**司货款15万元,至今仍欠华**司货款413186元。环**司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司、环**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计算为56318.60元,该费用系双方真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司请求环**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华**司、环**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环**司支付华**司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华**司请求环**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料有限公司货款413186元;二、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6318.60元;三、驳回深圳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深圳市**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泸州**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环**司支付吕**货款56318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具体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购买的水印纸不是从域**公司购买的。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上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上诉权,且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司辩称:其是向上诉人吕**买的货,酒款39000元及质量赔偿款152096元应在货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吕**提供了由孔**、隗*、廖**等签字的承总汇票复印件九份,用于证明其向深圳**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孔*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核心焦点是买卖关系存续于二被上诉人之间、还是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环**司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吕**系被上诉人华**司的员工,本院(2013)泸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且已经生效。同时,被上诉人环**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使用银行汇票支付货款的收据五张,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0万元均加盖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吕**的签字,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均加盖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有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深圳华升纸业吕**”。同时,环**司2013年8月12日向泸州**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我公司及时于2012年3月12日向深圳市**料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的吕**电话通知”,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环**司也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往来函件中环**司也承认了华**司的货款,上述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环**司也认可其是与华**司之间进行买卖,上诉人吕**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是独立的出卖人。因此,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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