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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翎化工防水材料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翎化工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飞翎化工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翎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翎化工厂诉称,被告因承揽防水工程向原告订购防水材料。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经对账核算后办理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919.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919.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982,91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货款是据时结算,结算后再约定支付时间。对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翎化工厂向被告张*销售各种防水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形成“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9日张*与成都**翎化工防水材料厂往来款及欠款”明细表,明细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9日,张*尚欠原告货款982,919.22元。该明细表最后一页有被告张*的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2014年10月9日张*与成都**翎化工防水材料厂往来款及欠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形成的往来款及欠款明细表有被告张*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双方对欠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双方对账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2,91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对账后,原告虽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将该准备时间酌定为双方结算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翎化工防水材料厂货款982,919.2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982,919.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29.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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