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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与何**、李**追偿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宋**、陈**及一审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理由是:(2011)龙**初字第2114号案的庭审笔录足以证明鸿**司向何**行使追偿权的时效早在2011年9月25日即已届满,鸿**司迟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合同》是陈**签署,陈**不是鸿**司的法定代理人,故鸿**司无权参与诉讼。(三)李**以其对鸿**司的债权作为借款担保,但该项担保因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而不能生效。(四)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即鸿**司代李**偿还宋**、谢**借款的依据涉嫌伪造。(五)李**与宋**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原审支持鸿**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鸿**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何**与李**系夫妻,李**以经营部的名义分别向宋**、郑**、谢**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约定李**不能偿还欠款时由鸿**司以其差欠经营部的货款代李**偿还。李**借款后即携款失踪,鸿**司按照约定偿还了李**差欠宋**、郑**、谢**的借款及利息。因何**不承认鸿**司代李**偿还借款的行为,引发本案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目前已经执行完毕,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鸿**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陈**,但陈**是该公司的股东,《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即李**)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乙方自愿同意将留在四川鸿**限公司的足额债权(货款)转让给甲方(即宋**)。根据鸿**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宋**书面认可李**差欠的借款已经由鸿**司代李**偿还,也即证明鸿**司以实际行动事后追认了陈**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效力,故鸿**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参与诉讼。(二)关于何**提出李**以其对鸿**司的债权作为借款担保,但该项担保因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而不能生效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李**、宋**和鸿**司约定以鸿**司差欠李**的货款作为李**差欠宋**借款的担保,但该约定的实质是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李**将其对于鸿**司的金钱债权转让给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何**提出李**以其对鸿**司的债权作为借款担保,但该项担保因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而不能生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何**提出鸿**司代李**偿还宋**、谢**借款的依据涉嫌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何**提出上述证据涉嫌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宋**也有书面承诺认可鸿**司已经代李**归还欠款的事实,故何**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何**提出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无论鸿**司在(2011)龙**初字第211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是否就诉讼时效进行主张,但因为鸿**司已经代李**偿还了差欠宋**的借款,故鸿**司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有理由相信其代李**偿还的借款可以与其差欠李**的货款进行品迭。又因鸿**司差欠李**货款,何**诉至法院,基于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226号判决,未支持鸿**司关于以其偿还宋**的借款抵扣差欠李**货款的诉讼请求,故鸿**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何**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何**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虽然何**提出李**与宋**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但鸿**司是代李**偿还宋**的借款,在鸿**司已经实际向宋**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何**偿还鸿**司代李**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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