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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以及辩护人向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川EH57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梁某某,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液厂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张坝北门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液厂五车间路段时,被害人梁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欧某某是自首;2、积极抢救被害人;3、垫付了13000元丧葬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川EH57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梁某某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液厂五车间路段时,被害人梁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造成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破坏现场,隐瞒事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赔付被害人丧葬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门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单位证明,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调解书,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敖某某、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赔付13000元丧葬费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由于欧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赔付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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