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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与于曦耀、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金**因与原审被告于曦耀、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于*、金**,被上诉人于曦耀、于*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于曦*是于*、于*的父亲,金**是于*的丈夫。2011年11月17日,于曦*起诉于*、金**,诉请二人返还其从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总收入及利息73.38万元等诉讼请求((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于曦*委托于*作为其在该案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4月26日,该案一审宣判,判令于*、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于曦*人民币49.6万元,驳回了于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90元由于*、金**承担。于*、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绵阳**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案)。于曦*委托于*、律师米*作为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于*、金**委托律师景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3年4月28日,绵阳**民法院向于曦*的诉讼代理人米*所在的四川**事务所送达了3份二审民事判决书,米*在送达回证上签收;5月6日,向于*、金**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所在的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送达3份二审判决书,该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代收。景某某收到判决书后通知于*、金**前往律师事务所领取,于*、金**认为二审没有公开宣判,景某某是一般代理人,无权代领判决书,要求其将判决书退回二审法院。景某某遂将其中2份民事判决书退回二审法院。5月14日,二审法院电话通知于*、金**领取判决书,二人拒绝领取。5月24日下午,二审法院组织公开宣判,于*、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景某某,于曦*的诉讼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宣判,宣判后于*、金**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拒绝领取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13日,科学城法院立案受理了于曦*申请强制执行于*、金**(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案的申请。于曦*申请于*、金**返还人民币49.6万元,给付诉讼费5590元。5月16日,于曦*书面表示只申请执行50万元,放弃余款1590元。科学城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于*、金**工商银行存款507400元;5月28日,于*、金**签收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5月28日,于*、金**向科学城法院执行局递交了《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申请延期至2014年底履行生效判决,理由有4点:法院已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确保执行到位;其存款均为5年期定期存款,大多数到2014年底到期,提前支取会产生利息损失;于曦*为离休干部,有稳定客观的收入;延期履行不会影响于曦*的生活水平。申请书没有提及二审宣判时间和判决书送达情况;同日,科学城法院执行局将《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转交于曦*的代理人于*,于*在申请书上注明“经请示于曦*本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法院尽快强制执行”。5月29日,工**城支行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于*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07400元被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6月13日,于*、金**通过科学城法院执行局转交于曦*书信1封,认为于曦*执意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扣划款项,造成二人利息损失,要求于曦*予以赔偿。于曦*收悉后书面表示要求尽快返还50万元,放弃资金利息。庭审中,于*、金**提交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信息,以此证明因提前强制执行导致其产生利息损失5.16万元,同时产生强制执行费0.74万元,共计5.89万元。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于曦耀、于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传票、理财金账户、情况说明、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于*、金**认为被告于曦耀、于梅错误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他们的银行存款被提前划拨,造成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取得二审民事判决书,故意隐瞒二审宣判事实,主观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因此,被告于曦耀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二审法院的通知领取二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利用潜规则,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二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领取了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确定于*、金碧辉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科学城法院于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强制执行的申请,已经超过了10日的判决履行期。被告申请执行是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也不掌握二审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况。因此,于曦耀领取二审判决书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其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是一般代理人,无权代领判决书,景某某将判决书退回二**院后,二**院组织了公开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宣判,但在宣判后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拒绝领取判决书。因此,原告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遵守诉讼秩序,法院根据被告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确定履行期限,没有错误。

原告认为法院早于履行期限强制扣划他们的存款,造成利息损失。根据(2011)科民初字第84号以及(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的50万元是被告于曦耀的财产,其产生的资金利息也应当为于曦耀所有,而不是于*和金碧辉所有。因此,原告认为其存在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于*是于曦耀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是于曦耀授权进行的代理行为,如果因为于*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由于曦耀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于曦耀、于梅领取二审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于*、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下列3项经济损失:一是于**、于*通过非法手段使判决提前强制执行导致利息损失5155729元;二是强制执行费0.74万元;三是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二、在澄清事实的前提下,请求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三、由于**、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生效判决确认的49.6万元本金和利息认定为49.6万元定期存折归于**所有,否定了于*和金**的经济损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米*签收判决的日期确定为10天履行期的起点,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公开宣判前26天,于**、于*获取判决书;二是用用直接送达方式发送判决书,送达于**、于*的时间比送达于*、金**的时间早8天;三是计算10天履行期的起点;四是公开宣判后,送达于**、于*第4天,于**、于*以于*、金**不履行义务为借口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在上述事实的认定上是违法的,而原判认定于**、于*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是违法的认定。(三)原审在程序上的错误,一是质证走过场,没有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二是没有当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证;三是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而是放任自流、无目标的争论,其结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索赔三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与理由。(一)于**、于*刻意隐瞒公开宣判信息、诬陷于*和金**拒绝履行义务、提前6天申请强制执行,是导致三项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二)提前5天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庭没有任何过错,于**、于*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代理人米*举证进一步证明,于**、于*的多次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四)计算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的根据:一是于*的工行理财金账户;二是来自工行的利息损失计算过程及结果;(五)索赔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三、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协商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好办法,于*、于**侵权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与于**、于*进行庭中调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曦耀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于2013年5月13日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于*、金**,5月28日,于*、金**向科学城法院送交《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陈述了申请延期执行了理由,但其中并未提到自动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况,亦未提出其他异议,但科学城法院在告知于曦耀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延期执行,四川**民法院遂依法于2013年5月29日对相关款项予以执行。据此,本案所涉执行行为是四川**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于曦耀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法院审查事项,强制执行程序并非于曦耀的个人行为,因此,即便于*、金**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并非于曦耀的个人侵权行为所致,于*、金**之财产损害赔偿诉请不具备侵权责任的行为要件,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金**所称原审程序的问题,于*、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于*、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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