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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平诉四川新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四川新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由被告招聘为压铸车间熔炼工,由于被告公司决定不再生产离合器,需减少人员,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贴出通知,告知我们三位熔炼工暂时休息,听候通知,其他三位熔炼工上班培训。据我所知,其他三位从未进行任何培训,本人认为该公司是欺骗行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在结算工资时,只结算了在工作中应得工资,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入职至2012年10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等违法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元月5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到2013年9月1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前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4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975元。4、判令被告补买入职到2012年10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实,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加班不实,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违背公司管理制度,且系自己申请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4、社会保险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新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通用机械零部件、农用机械零部件。公司位于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二区。2011年7月14日,原告许**与被**脉公司签订四川新动**有限公司《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新动脉公司从事炉工工作。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其间,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在合同期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周期﹤周、月、季或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被告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许**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2,678元、2,160元、3,120元、2,701元、3,352元、2,758元、2,540元。另查明,被**脉公司每逢春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假日、双休日均安排职工休息或调整工作休息时间,并向各生产部门职工发出书面通知,同时还安排了厂区值班和安保工作。

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乙方(许**)已于2014年9月4日向甲方(新动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提请辞去所有职务,甲方已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现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为乙方支付任何保险费用;三、乙方需在离职时,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归还公司所有物品以及离职的各项手续,甲方需在乙方办完离职手续后付清所有款项1,575元;四、本协议签订之日时,因已经结清所有关于集资、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等内容。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

2014年11月20日,许**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新动脉公司支付申请人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由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被申请人无条件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补偿标准的二倍补偿申请人;4、要求被申请人足额缴纳申请人的保险,并补缴入职之日至2013年10月1日前的保险;5、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入职至今的纸质考勤表和所领工资签字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所需的资料。2015年1月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资)、邻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的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考勤记录及新动脉公司有关放假的书面通知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1年7月14日到被告新动脉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为期1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查明,原、被告已签订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到2013年9月1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的加班费,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自2012年10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0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在用人单位一方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鉴于乙方(许**)已于2014年9月4日向甲方(新动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提请辞去所有职务,甲方已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现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看,系劳动者即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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