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成都罗**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成都罗**任公司(简称罗**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罗**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虽然红旗服装厂(即成都市红旗服装厂,以下简称红旗服装厂)的其他在职职工均按以上两个方案享有了部分量化资产,并对罗**司履行了认缴出资的义务,但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上两个方案时,李**还未在红旗服装厂恢复工作,其并未参加会议,故其并不知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且在李**恢复工作后,红旗服装厂未向李**直接送达以上两个方案,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告知方式使李**知晓了以上方案的内容。无论李**是否应当享有量化的资产,还是李**是否愿意认缴出资,红旗服装厂都有应当告知李**改制的相关内容,由于红旗服装厂在改制过程中未向李**履行必要的告知或通知义务,导致李**丧失了成为罗**司出资人的机会。2006年12月,红旗服装厂经工商部门批准改制变更为罗**司,罗**司的章程及相关文件中均无李**出资的记载,而公司股东构成及注册资本均以章程的形式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公示性,此时李**要求确认其在罗**司的股份份额,只能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即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通过股东会议重新制定章程并进行记载和登记。在前述一系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作为公权,无权干涉公司自治机制对公司股东构成及资产状况进行变更。”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成都**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四川**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四川**民法院的(2012)川民申字第1366号的再审案件中,审判员于2012年10月23日向罗**司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刘**、杨**律师询问,审判员认为:“从目前的证据看,这个量化方案并没有告知过李**,另外,即便要扣除李**的股份,也要分到李**的头上,然后再依据方案的规定进行扣除,所以还是存在瑕疵。”(2012)川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四川省成都**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成都**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根据(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即“本院认为,此时李**要求确认其在罗**司的股份份额,只能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重新制定章程并进行记载和登记。在前述一系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作为公权,无权干涉公司自制机制对公司股东构成及资产状况进行变更。”李**于2013年12月16日向罗**司提出自愿认缴货币出资140000元给改制后的罗**司成为股东,参与罗**司的经营管理,并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与其全体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解决李**成为罗**司股东的权益。同日,李**还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入股意愿书》邮寄给罗**司,至今该公司未给李**回复。罗**司拒绝履行已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前述一系列程序,侵害了李**应享有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的股东权益。因此,李**认为此时法院的司法权作为公权力,有权干涉和判决罗**司自治机制对公司股东李**资格构成的确认及货币出资的资产状况进行变更。综上,上述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李**在红旗服装厂改制时仍为该企业职工,应与该企业全体职工共同享有货币出资对罗**司投资入股的权益。故李**主张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与其全体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解决李**成为罗**司股东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李**有新证据证明红旗服装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改制依据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在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签名册中不含仍为该企业职工的李**本人签名,违反了成府发(2000)2号文件第四条:“……国有企业由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和配售股份的方案或集体企业用劳动者集体所有净资产向职工配售股份的方案,要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还须由全体职工签名)作为附件随改制方案一并上报审批”之规定。因此,罗**司侵占、侵害了李**应享有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红旗服装厂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改制所依据的《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虽然经过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通过,且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但是以上两个方案未通知已恢复工作的李**参加会议,故其不知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其他告知方式使李**知晓了以上方案的内容,由于红旗服装厂在改制过程中未向李**履行必要的告知或通知义务,故红旗服装厂侵害了李**认缴货币出资给改制后的罗**司成为股东,参与罗**司经营管理的权益,因此罗**司应承担因侵权行为导致李**丧失了成为罗**司出资人机会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李**确认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罗**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指本案第3、4项诉讼请求);2、确认红旗服装厂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改制所依据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在全体职工大会通过的签名册中不含李**签名,违反了成府发(2000)2号文件中第四条、“......国有企业由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和配售股份的方案,要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还须由全体职工签名)作为附件随改制方案一并上报审批”之规定,并非法侵占了李**参与企业改制的合法利益。由于该量化方案未经李**本人签名,故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3、罗**司依照《成都市红旗服装厂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第五条、第3项、第(2)目之规定,李**认缴出资140000元给改制后的罗**司成为股东,参与罗**司的经营管理;4、罗**司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召开股东大会修正《成都**限责任章程》第八条内容,在股东认缴情况一栏中增加李**认缴出资额为140000元成为罗**司股东,并在成都市**管理局变更、登记、注册李**出资额为140000元成为罗**司股东;5、本案诉讼费由罗**司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由于红旗服装厂在改制过程中未向李**履行必要的告知或通知义务,导致李**丧失成为罗**司出资人的机会。”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判决认定,由于红旗服装厂在改制过程中非法侵害了李**参与企业改制的合法权益,因此违法侵害、侵占其风险股(货币出资)的事实成立,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李**要求确认其在罗**司的股份份额,只能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各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重新制定章程并进行记载和登记。”罗**司拒绝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确认李**在罗**司的风险股份额,因此本案中李**起诉罗**司符合法律规定。

2、(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

3、(2013)川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

以上第2、3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四川**民法院审判员在笔录中称:“从目前的证据看,这个量化方案并没有告知过李**,另外,即便要扣除李**股份,也要先分到李**头上,然后再依据方案的规定进行扣除,所以还是存在瑕疵。”(2013)川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成都**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4、(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民法院的再审故意回避四川**民法院认为存在瑕疵的问题和事实,即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的基本事实,缺乏向李**告知量化方案,且分到了李**头上,然后再依据方案规定进行扣除的证据。针对红旗服装厂股份设置,其中:(1)基本股(量化资产出资)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规定的认定错误。针对红旗服装厂股份设置,其中:(2)风险股(货币出资)没有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风险股按个人股权量化归于零,是否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给予了认定。因此,以上法院审理、判决认定的基本股归于零的事实,与本案争议风险股的股东权益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范畴。

5、红旗服装厂企业改制总体方案。拟证明:根据该方案第五条、第3项、第(1)、(2)目之规定,李**应享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分得股权)后,与红旗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并以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的股东,参与罗**司经营管理的权益。本案中由于红旗服装厂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的股东。显然非法侵害了李**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股东的权益。因此,违法侵害、侵占其风险股的事实成立,并构成侵权。

6、入股意愿书;

7、国内标准快递凭据。

以上第6、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李**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罗**司提出确认货币出资的意愿,履行完成了原审法院认为的前述一系列程序。由于该公司拒绝履行其只能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司法权作为公权,有权干涉和判决罗**司自治机制对公司职工李**风险股份额和关**格构成的确认及货币出资的资产状况进行变更。

第二组:拟证明红旗服装厂侵害李**参与企业改制的合法权益。

8、关于李**申请公开原红旗服装厂改制资料等信息的复函;

9、复印资料清单。

以上第8、9项证据材料拟证明:由于锦江区人民政府督院**事处于2014年3月7日向李**公开了红旗服装厂关于李**与企业劳动纠纷的情况汇报等资料,李**知悉红旗服装厂在改制过程中,非法侵害、侵占了其合法的风险股(货币出资)份额和股东权益,因此,本案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符合法律规定。

10、(2005)锦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11、李**四点要求;

12、红旗服装厂关于同意《不同意李**四点要求》的决议;

13、关于同意《不同意李**四点要求》的决议职工代表签名册;

14、红旗服装厂《通知》。

以上第10-14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红旗服装厂的其他在职职工均按以上两个方案享有了部分量化资产,并对罗**司履行了认缴义务,但是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上两个方案时,李**还未在红旗服装厂恢复工作,其并未参加会议,故其不知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方案。”本案中,从督院**事处公开材料中可知其原因是由于红旗服装厂及职工代表31人集体违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二审法院判决书,不同意安排李**工作的侵权行为所造成,非法侵害、侵占了李**参与企业改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享有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的股东权益。因此,违法侵占其风险股(货币出资)的事实成立,并构成侵权。

15、关于李**与企业劳动纠纷的情况汇报;

16、成都市**领导小组《承诺书》。

以上第15、16项证据材料拟证明: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李**已恢复其在红旗服装厂的劳动关系,该厂故意违抗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不给李**安排工作。因法院强制执行限制红旗服装厂于2006年4月28日之前安排李**工作,该厂却故意推迟于2006年8月才为其安排工作,非法剥夺了李**应参加该厂于2006年6月21日召开的全厂职工大会和知悉《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内容并签名的权益。由于红旗**领导小组成员在未先分量化资产给李**,然后再扣除的情况下,向锦江**道办事处提供了“因李**旷工14年,资产量化分配为零”的虚假、错误、不真实的情况回报。因此,罗**司应承担导致李**丧失了成为罗**司出资人机会的法律责任。

第三组:拟证明《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17、(2006)锦江执字第36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06)锦江执字第361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根据执行通知书、法院决定:限红旗服装厂于2006年4月28日之前安排李**工作。因此,李**恢复工作的强制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

18、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拟证明:根据该方案第二条(三)款1项2目、第(六)款2项、第(七)款之规定,李**享有风险股(货币出资)的股权权益。由于红旗服装厂未将风险股按个人股权量化比例1:1配售给李**,也没有通知李**知悉其风险股量化归于零。因此,违法侵害、侵占其风险股的事实成立,并构成侵权。本案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符合法律规定。

19、成都**装厂全厂职工大会《决议》。拟证明:2006年6月21日,红旗服装厂召开的全厂职工大会,并表决通过《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时,没有通知经法院强制执行已于2006年4月28日恢复安排工作的李**参加大会并签名以知悉其内容,导致李**丧失应享有的该企业净资产量化和成为罗**司出资人的机会。由于红旗服装厂及职工代表31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非法侵害、侵占了李**参与企业改制的合法权益,因此,违法侵占其风险股的事实成立,构成侵权。

20、成府发(2000)2号文件。拟证明: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红旗服装厂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改制所依据的《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均经过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故以上两个方案无论从程序还是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照该文件第4条规定,红旗服装厂在改制时,职工人数为57人属于100人以下的企业,在程序上还须由全体职工之一的李**本人签名作为附件随改制方案一并上报审批。由于红旗服装厂于2006年6月21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通过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时,没有通知仍为职工的原告参加大会并签名知悉其内容。因此该量化方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第四组:拟证明李**与罗**司股东(发起人)应同等享有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的罗**司股东权益。

2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22、成都罗**任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23、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24、成都罗**任公司章程。

以上第21-24项证据材料拟证明: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并未向罗**司确认出资,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也不是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人之一,其要求确认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时原始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追究其原因是由于红旗服装厂及职工代表31人集体非法侵害、侵占了李**参与企业改制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享有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股东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其要求确认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时风险股(货币出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25、成委发(2003)5号文件。拟证明:根据成委发(200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七)、(八)项规定,红旗服装厂改制时李**仍为该企业职工,也是继续留在改制企业罗**司工作的职工,应与罗**司股东共同享有可将安置费和认缴货币出资作为对改制企业罗**司投资入股的权益。本案李**要求确认认缴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后罗**司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

被告罗**司辩称,1、本案原告李**反复提到侵权,但侵权之诉应当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罗**司改制发生在2006年,李**是在2006年与红旗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那个时侯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原告直到今天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李**要求对罗**司进行出资,成为罗**司的股东,其就该请求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有关其要求成为罗**司股东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生效的判决驳回了李**要求成为罗**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根据一案不再诉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3、原红旗服装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本质是共同劳动,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正是基于集体企业的上述本质特征,原红旗服装厂经过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体现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的宗旨,且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确认,也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效力确认,该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对李**具有约束力。根据该量化方案规定,风险股即货币出资股是根据个人的股权量化,按1:1来进行配售的。关于李**与红旗服装厂劳动争议的诉讼,法院判决已经查明,李**从1992年6月起就没有回厂上班,直到2004年才向法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红旗服装厂为其安排工作,李**实际缺勤时间已经长达十多年。根据量化方案规定,对于长期无假不到的人,每缺勤1年扣除其应持股份的10%,李**缺勤已经超过10年,其资产量化股份应当归于零,其出资额也已经归于零。李**量化股及出资额都归于零是罗**司职工大会通过的量化方案规定的,故罗**司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更重要的是,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量化方案中的100万元,根据方案已经由获得量化股的员工认缴出资到位,李**提到的(2000)2号文件是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文件,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其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文件不应当适用于红旗服装厂的改制。关于李**要求罗**司召开股东会,为其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罗**司无权召开股东会,因为增资和修改章程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法院的司法权作为公权力无权干涉。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2005)锦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2006)成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3、劳动合同(2006年、2007年);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成都市**管理局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以上第1-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于2006年与罗**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时间开始李**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的事实,故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李**自1992年6月起未再回厂上班,李**于2004年6月15日要求原红旗服装厂为其安排工作,于2004年7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红旗服装厂于2006年8月9日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李**长达14年未上班;三、李**未上班期间的社保系罗**司于2010年5月一次性补缴。

第二组:

8、(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

9、(2009)成民终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

10、(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11、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

12、成都**装厂在职职工花名册;

13、企业职工资产量化及货币出资名单;

14、成都市**代表大会关于同意《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决议及签名表;

15、成都**装厂全厂职工大会关于同意《成都**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决议及签名表;

16、督院**事处关于同意成都市红旗服装厂改制为成都罗**任公司的批复(锦*办发(2006)124号);

17、锦江区**办公室关于同意成都市红旗服装厂改制成为成都罗**任公司的批复(锦体改办(2006)69号);

1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19、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20、企业净资产量化名单;

21、成都罗**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22、验资报告;

23、成都罗**任公司章程(2006年12月6日);

2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5、成都罗**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1月12日);

26、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

以上第8-26项证据材料拟证明: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经原红旗服装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且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合法有效,根据该量化方案的规定:对于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李**缺勤已超过10年,其资产量化应归于零;二、根据《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的规定:风险股(货币出资)100万元按照个人股权量化比例1:1配售,由于李**个人量化股归于零,故不再享有货币出资的权利;三、原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成都市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中规定的货币出资100万元已由获得量化股的职工认缴完毕并出资到位;四、原红旗服装厂改制后的罗**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对于公司增资、股权结构变更及章程修改均系罗**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公权力无权干涉;五、根据公司法及罗**司章程的规定,罗**司无权召开股东会。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五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李**提交的几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恰能证明罗**司的主张;关于《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是否有效、是否对李**具有约束力,李**是否因长期无假不到被扣除了量化资产的股份份额等问题,该几份判决书均作出了认定;因此,本案中李**的诉讼请求及需证明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均作出了认定;对李**提交的询问笔录,对其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6、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李**向罗**司表达了入股意愿,但作为公司来说,单方意愿并不是增资扩股的充分条件。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份证据恰能证明李**缺勤长达十余年的事实,红旗服装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职工享有集体资产权益的前提是为集体企业贡献劳动,未提供劳动就不应当享有相应权益。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1-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李**缺勤的事实。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风险股配售的货币出资为100万元,风险股按照个人资产量化比例1:1配售,若没有资产量化就不具备风险股配售的资格,故李**不具有配售风险股的资格。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李**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2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李**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仅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不适用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罗**司,且罗**司在改制过程中均未依据该文件。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2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李**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证据恰证明了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改制方案规定的货币出资100万元风险股已由取得量化资产的员工出资到位;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人民法院的公权力无权干涉;另根据该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罗**司于2006年就已经在成都市工商局报备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而李**在本案宣读诉状的时候提到本案系侵权之诉,则李**在罗**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起就应当知道侵权的事实,因此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罗**司对原告李**提交的第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参照执行该文件而不是按照该文件执行,且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对被告罗**司提交的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法院判决均是劳动关系纠纷,与本案侵权之诉是不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中李**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自1992年6月起未再回厂上班,判决的结果是红旗服装厂为李**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李**未上班期间的社保系罗**司于2010年5月一次性补缴;因此,李**未上班期间仍然应享有风险股的权益,罗**司也应就增资扩股为李**一次性补办。原告李**对被告罗**司提交的第8-2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成都**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合法有效,李**缺勤超过10年,其资产量化归于零,但上述判决缺乏罗**司应先已分配基本股给李**,然后再依据方案给予扣除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成都**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未经李**本人签名,违反了成府发(2000)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对李**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红旗服装厂改制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仍然为该厂职工,但红旗服装厂在职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资产量化及货币出资名单均不含李**,成都**装厂全体职工大会关于同意《成都**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决议签名表中也无李**的签名,非法侵害、侵占了李**参与集体企业改制的合法权益;虽然李**的个人量化股归于零,但其不再享有货币出资权利的事实还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述量化方案第二条规定,李**工龄是多少年,工龄分配了多少资产量化份额,劳动贡献是多少,分配了多少资产量化份额,在企业改制期间的何时为李**先量化分配了基本股、风险股份以及李**缺勤已超过10年,李**个人量化股归于零,怎样计算和扣除李**应分股份,因此,李**个人量化股归于零,不再享有货币出资权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罗**司章程第四条,公司由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改制后承担原红旗服装厂改制前的全部债务、债权;由于红旗服装厂在改制期间,非法侵害、侵占了李**参与集体企业改制的合法权益,罗**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公权力有权干涉、审理、判决本案。本院认为,李**提交的第1-5项、第8-10项、第18-19项证据材料及罗**司提交的第1-6项、第8-19项、第25-26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李**提交的第6-7项证据材料,由于李**未能证明罗**司已经收到该份材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李**提交的第11-17项、第20-25项证据材料以及罗**司提交的第7项、第20-2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李**起诉红旗服装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院于2006年3月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李**于1971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红旗服装厂工作,1992年4月其父去世,李**休假,从1992年6月起就未再回厂上班;红旗服装厂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沈**等28人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已送达李**,该决定对李**未产生法律效力,并判决红旗服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安排工作。2006年8月9日李**与红旗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14日李**在红旗服装厂正式恢复工作。2008年1月4日李**再次与罗**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6月,李**起诉罗**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即(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红旗服装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9月1日,红旗服装厂关于企业改制召开第一次职工代表会,共有39名职工表决同意企业改制。红旗服装厂经报请锦江区工业局、锦**改委,获批准同意进行改制。2006年6月16日,红旗服装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与会代表31名,全体通过了《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同日,红旗服装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与会代表32名,全体通过了红旗服装厂改制后更名为罗**司的决议。2006年6月21日,红旗服装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与会职工56名,全体通过了《红旗服装厂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该《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载明:评估净资产为11353231.82元,净资产按下列顺序分配:1、退休职工5772232元(包括退休职工一次性补偿金、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费),2、企业改制费用580999.82元(包括资产转移税费、土地出让金、审计、评估及其他费用),3、股份设置:减去第1、2项后,净资产5000000元,加职工货币出资1000000元共6000000元,总股份2000000股,其中基本股(量化资产出资)1000000股,风险股(货币出资)1000000股;股东人数,以2004年12月31日的在职固定职工人数为基准,按当年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执行的《企业在职职工安置方案》(即人员分流)的政策精神,自愿留下参加企业改制的在职固定职工为股东人数(共57人);股权量化方案(基本股部分),领导班子4人分配30%股权,中层干部、行管人员及职工53人分配70%;风险股配售,公司风险股配售货币出资100万元,风险股按个人股权量化比例1:1配售,配售风险股按股权比例数与人民币1:1现金支付;工龄计算(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按本人实际连续工龄计算,长期病、事假扣除本人连续实际工龄;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2006年8月红旗服装厂在职职工花名册载明有在职职工57人(不含李**)。该57名职工于2006年7月31日均以量化资产出资和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出资额合计6000000元(其中量化资产出资5000000元,货币出资1000000元)。2006年8月28日,红旗服装厂作出的《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载明,企业现有职工211人(其中退休职工130人,在职职工57人,已安置分流在职职工24人);安置分流情况为:(1)企业在职职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在自愿基础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保留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2)企业在职职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企业的量化净资产和货币出资成为改制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企业退休职工已统一参加了锦江区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应缴的社会保障金。2006年8月30日红旗服装厂召开全厂职工大会,与会职工57人全体表决通过了《关于同意继续进行企业改制工作的决议》。2006年12月24日,锦江区**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红旗服装厂改制为成都罗**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同意红旗服装厂经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改制方案及资产量化方案;根据《川中安会评字(2006)第322号》评估报告书,截止2006年12月31日资产总计为22476214.43元,负债总计11122982.61元,现净资产评估值为11353231.82元,扣除退休职工一次性补偿金和社会化管理费5772232元,以及企业改制费用580999.82元,剩余净资产5000000元,根据该厂职工大会决议,同意该厂对剩余净资产的量化,其中朱**735855元,占净资产的14.72%,廖**361180元,占净资产的7.22%,刘**300000元,占净资产的6%,廖**300000元,占净资产的6%,其余46名职工3302965元,占净资产的66.06%。2006年12月红旗服装厂经工商局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罗**司。罗**司于2006年12月6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到会股东50人,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并同意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股东全部货币投入,企业净资产500万元由股东全部投入到改制后的公司,作为公司资本公积。罗**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章程》和验资报告书载明:公司改制后,承担原红旗服装厂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公司由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10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由50名股东以货币出资,50名股东以净资产出资的5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2009年4月20日罗**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章程》载明,公司由17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7.97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107.97万元。上述生效判决并认定:红旗服装厂改制时制定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全体讨论通过,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该厂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生效判决确认红旗服装厂改制为罗**司时,李**仍为该企业职工,故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中“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积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之规定,该厂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由于李**的资产量化为零,且在罗**司的章程及相关文件均无李**作为股东或出资人的相关记载,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罗**司出资,故对李**要求确认其享有罗**司资产量化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诉罗**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即(2009)锦江民初字第1926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具有约束力,故李**要求确认《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红旗服装厂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并且驳回了李**要求享有罗**司资产量化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公司风险股配售货币出资100万元,风险股按个人股权量化比例1:1配售,配售风险股按股权比例数与人民币1:1现金支付。由于李**在红旗服装厂的资产量化已经归于零,故其不具备认缴货币出资即购买风险股的资格。虽然李**诉称红旗服装厂未通知其参加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也未告知其《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内容,在改制过程中未向李**履行必要的告知和通知义务,侵害了其认缴货币出资即购买风险股的资格和权益,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结果及《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李**丧失认缴货币出资资格的结果系因其缺勤逾十年而资产量化归于零造成的,与红旗服装厂是否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红旗服装厂未通知李**参加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未告知《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内容,并未造成李**所诉称的侵害事实。故李**要求确认红旗服装厂侵害其认缴货币出资的资格并参与罗**司经营管理的权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认缴货币出资140000元成为罗**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要求变更罗**司股权登记结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具有约束力,且因李**缺勤时间超过10年,其资产量化已归于零。则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货币出资的认缴即风险股的配售与个人股权量化比例系按1:1执行,且罗**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系罗**司的意思自治范畴,司法权作为公权力无权干涉。故李**要求对罗**司认缴货币出资140000元成为其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要求变更罗**司股权登记结构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罗**司认为不存在其对李**侵权的事实,且李**主张罗**司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和通知义务对李**造成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是罗**司未向李**履行必要告知和通知义务对李**造成侵权,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该前提并不成立即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不成立,故本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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