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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限公司与邓**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赁公司)诉被告邓**,第三人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春晓、苟**,第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初,第三人承建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红星村安置房工程,将其中第五施工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承建。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塔机、钢管、钢模出租给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分三次支付了部分租赁费70000元。2012年年底,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386343.46元,租赁物赔偿费为4866.23元,两项合计391209.6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321209.69元。为促使被告尽快支付欠款,原告口头承诺如被告不超过一个月付清款项,被告只支付31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钢管、钢模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共计32120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天志未到庭及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四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法代为扣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峨眉山**理委员会就峨眉山加工仓储物流园红星安置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川**公司总承建。后第三人将峨眉山加工仓储物流园红星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五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邓**承建。被告邓**在施工工程中租用原告塔机、钢管、钢模等建筑工具,截止2012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欠租赁费386343.46元,于2011年5月至9月共支付70000元;另租赁物损坏、丢失等原因折合赔偿费用4866.23元。双方于2012年12月共同在帐目汇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邓**注明上述两项总计321209.69元,实付3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庭审中,原告口头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因被告邓天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致调解无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提交证据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原、被告就租赁物租金及租赁物赔偿办理了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同,确认原告应收租赁款321209.69元,被告实付315000元。该结算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天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限公司钢模、钢管等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1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6120元(原告已预交3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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