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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徐**、范**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40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自有货运车卖给二被告,约定车款为75000元,且将车过户给二被告,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购车款8000元,剩余67000元没有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购车款67000.00元(陆万柒千元整),春节前付清(4-5万元)肆、伍万元整,余下年后付清。欠款人:徐**、范**,2012.12.10。期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但二被告不知去向,也没有电话联系,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加上诉讼时效将过期,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欠款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范**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在隆昌县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的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自有货车卖给被告范**,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

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7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4、隆昌**办事处XX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徐**、范**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原告徐**将车牌号为川X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范**,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范**向原告购车后,不能一次性全额支付购车款,仅支付了原告购车款8000元,对于拖欠的购车款67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购车款67000.00元(陆万柒千元整),春节前付清(4-5万元)肆、伍万元整,余下年后付清。欠款人:徐**、范**,2012.12.10”。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催收欠款,但二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二被告下落不明,即依法公告向被告徐**、范**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徐**、范**在公告期满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徐**与被告范**没有签订车辆买卖的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将买卖标的车辆交付给二被告,并且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二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份购车款,对于余款67000元,二被告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拖欠的购车款67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间内不按约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范**欠原告徐**的购车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徐**、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预交,被告徐**、范**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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