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隆昌**先副食品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隆昌县金鹅镇淑先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淑先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淑*经营部系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60号门面,该门面所挂的招牌为隆陈酒业。被告淑*经营部在经营期间,将向隆昌县各乡镇运送啤酒的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陈**。原告李**在隆昌范围内运送啤酒所驾驶的汽车即为案外人陈**所有的川K49589轻型载货汽车。2014年7月29日上述载货汽车报废。

2014年8月11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关于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年终奖等仲裁请求,原告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1日向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淑先副食品店营业执照、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淑*经营部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淑*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包括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李**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淑*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能以原告李**运输了被告淑*经营部的货物而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许可方能从事,本案中被告淑*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陈**均不具有相应的货物运输资格。同时,原告李**运输货物所驾驶汽车所有者和道路运输证登记的经营者均为案外人陈**。最后,原告李**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李**请求确认与被告淑*经营部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请求需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淑*经营部营业执照上面是个人经营,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陈**与陈**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李**在庭审中关于陈**与陈**是亲兄妹,被告淑*经营部系家庭共同经营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淑*经营部(又名隆陈**)主要经营出售山城啤酒,虽以陈淑*名义登记,但实际是陈淑*与其兄弟姊妹陈**等四人家庭共同经营。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驾驶陈**的车为其送啤酒到各乡镇买方的副食品商店并支付了工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非与受陈**聘用。且被上诉人说运送啤酒业务发包给了陈**没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因取证困难开庭前申请法庭到买方副食品店调取证据,法庭不允许,庭审中证人黄怀学因忘带身份证请求休庭去拿,法庭就不允许其作证。《隆陈**配送单》是陈淑*填写的,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要求笔记鉴定,法庭以是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为由不准许。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笔记本,该笔记本记录了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均全盘否定,却采信了与本案无关的汽车回收证明,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道路运输管理条列》等法律。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淑先经营部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一个批发小卖部,不是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笔记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淑先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李**在原审中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淑先经营部有劳动关系而提供的送货记录、《隆陈酒业配送单》仅能证明上诉人李**在运送被上诉人销售的啤酒,上诉人李**在从事该运送业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许可,被上诉人淑先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陈**均不具有相应的货物运输资格,上诉人李**运输货物所驾驶汽车所有者和道路运输证登记的经营者均为案外人陈**,上诉人李**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淑先经营部是陈**、陈**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因从事该运送业务就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除非该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并非所有劳动争议纠纷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另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李**在原审中提出的法院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开庭前提出的调取买方副食店老板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在帮被上诉人送货,该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达不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