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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刘**、四川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和春晓、被告刘**和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川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先借给被告刘**3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2012年6月又借给被告刘**200万元,扣除前面30万元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198.8万元到被告刘**账上。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为保证借款的安全性,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且还在同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再一次肯定了自己的担保责任,今年7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刘**提出还钱,被告刘**称没钱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申泰公司、被告刘**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对原告要求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刘**辩称:我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因我会网上银行操作,所以被告刘**钱款的收支都是用我的银行账户。

被告**公司辩称:四**公司在借条上签的是担保人,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约定利息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被告刘**系被告四**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2012年,被告刘**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四**公司对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三十万元。”四**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应被告刘**的要求向被告刘**账户上转款198.8万元,被告刘**随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人民币200万元。”四**公司同样在担保人处签章。2012年7月31日,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截止本承诺书出具前(详见借条)向徐**女士借款人民币420万元,为周**向徐**借款250万元、刘**借款230万元提供了书面担保,承诺人借款及提供借款担保共计900万元。为进一步保证徐**女士的借款安全,承诺人特向徐**承诺:若在借款期限内,承诺人及周**、刘**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人同意将乐河国际足额的住宅或商铺以市场价(抵偿日前一个月内平均销售价)抵偿给徐**。抵偿后,徐**有权将抵偿物拍卖,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其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刘**催告归还借款,被告刘**表示无钱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述。

庭审中,被告刘**认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但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利息。原告称第二次借款200万元时扣收了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30万元×4%),实付198.8万元。

2015年9月,被告刘**与原告在手机短信交谈中提到支付过一次9.2万元的利息。银行查询资料显示: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之子即本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转款9.2万元,并附言为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承诺书一份、转账汇款单一张、被告刘**与原告徐**的短信记录一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四、被告刘**是否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一笔借款30万元无争议,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被告虽出具借条为200万元,但原告付款时扣收了第一笔借款的1.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为198.8万元,故应认定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98.8万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的短信记录内容,结合被告刘**之子刘**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转款9.2万元,并附言为利息,该笔利息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以23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约定以月利率4%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线,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通过其子刘**转账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9.2万元,应从前述两笔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焦**,被告**公司主张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身份是担保人而非保证人,且后期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若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公司同意将乐河国际足额的住宅或商铺以市场价抵偿给原告,该承诺书间接证明了申**司与原告之间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所以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是一个大概念,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具体担保方式,除保证只需担保人作出保证承诺即告成立外,其余担保方式均需以担保物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才能作为担保成立的要件。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约定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提供具体财产作为担保物,故应认定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之意。而后期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向原告作出履行担保责任具体方法的承诺,不能以此否定其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由被告**公司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担保借款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被告刘**228.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根据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以及最**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中**银行的规定及最**法院的批复可见,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属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和追究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基于被告刘**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出借银行帐户给被告刘**使用,并未以此获取非法利益,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对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因出借银行帐户给被告刘**使用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此费用未作约定,且律师服务费也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30万元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息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本金198.8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息至该笔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已支付的9.2万元利息从前述计算利息中扣减);

二、被告四川申**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四川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29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刘**、被告四川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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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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