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荥经**合煤厂、刘**、刘**、刘**诉苟正伏、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刘**及刘**因与被上诉人苟正伏、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的委托代理人代莉,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上诉人鲜**(也系苟正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六合一厂、六合二厂由来

荥经县皇仪乡六**厂(以下简称六**厂)原名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该厂采矿区本是杨湾村界内的一个矿点。1995年,该厂拟申报采矿许可证。因当时政策规定,煤炭只允许集体开采,不允许私营开采。六**厂就以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以下简称杨湾村)的名义申报。1995年4月28日,荥经县国土局向六**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荥采证煤字(1995)第388号)。因村上无资金投入,且刘**与刘**二人同时都要办六**厂,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所需费用由刘**出资5000元(系苟正伏实际出资)、刘**出资5000元。**村委会就组织二人协商,将六**厂分为六合一厂与六**厂,将六**厂的矿点划为上、下二个矿井,分别承包给刘**、刘**各自经营。并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支部书记龙**代表该村、六合厂煤厂下井代表刘**、六合厂煤厂上井代表刘**在《协议书》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协议书》约定了该村将六合厂煤厂上、下井分别承包给刘**、刘**经营,资金投入由其自行组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村不得干预等事项。同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刘**负责经营下井(即六合一厂),刘**负责经营上井(即六**厂)。自此,六合一厂、二厂并用一个采矿许可证,但在人财物、产供销、资金投入、安全生产、工伤事故上均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责任。

二、六**厂联合前经营情况

六**厂建厂初期,刘**因无钱投资,于1996年引入其表兄苟正伏(即苟**)投资办厂。之后,刘**以皇仪乡杨湾村六合煤厂二厂的名义与苟正伏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皇仪乡**矿二厂)将所属煤矿承包给乙方(苟**)。从1998年7月1日起,2001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半时间,由乙方自行组织开采经营;在经营期间,人、财、物、产、供、销由乙方自行组织,与甲方无关;2、鉴于本厂的全部投资由乙方投入(包括退股资金),经双方协商,三年半内乙方必须收回所有投资,无论亏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在经营生产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和安全事故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期满后,乙方将固定资产一切机具设备无论新旧移交给甲方……4、承包期满后,甲方发包该矿的金额,由三股东(刘**、苟**、苟某某)共同商定,分配率按刘**、苟**、苟某某各30%,刘**10%进行分配。原1998年元月18日所写股东协议作废。5、如乙方需要向信用社贷款,甲方有义务协助签字盖章……6、乙方从1999年至2001年,每年补助刘**5000元,于每年年底交付,共计15000元……”苟正伏承包后,刘**即未再进行过管理。苟正伏经营六**厂期间,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安全事故。2001年煤矿专项整治期间,已无力投入资金进行整改。2002年8月,苟正伏引入鲜志彬共同投资经营六**厂。

六**厂联合前借款及出资情况:1998年1月1日,刘**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8000元,用于购设备;1998年5月4日,六**二厂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付建桥款,借据上有刘**和苟**签名;1998年5月4日,苟**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修桥款,借据上有刘**和苟**签名;1999年2月7日,六**厂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据上有刘**和苟**签名;1999年7月30日,刘**作为借款人在荥经县皇仪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杨湾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联办煤厂及周转。

三、六合一厂与六**厂联合情况

2001年荥经县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资源、最大限度地照顾投资人利益,煤矿主管部门在联合规划方案中将六合二厂规划到六合煤厂。2001年5月11日,根据联合规划,苟正伏与刘**签订《凰**合煤矿副井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六**矿副井转让给刘**独立经营,转让合同在荥**视台进行了公示。之后,苟正伏以“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政策,并不是实质上的转让”为由,终止了转让合同。由于六合二厂不符合单独生产的安全条件,2002年12月18日,刘**代表荥经县凰**合煤矿与苟正伏、鲜**签订了《凰仪乡六合煤厂股份合同书》(以下简称《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协议书》),双方自愿从2002年12月18日起以股份制方式对凰**合煤矿副井进行生产经营,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刘**占80%的股份,苟**、鲜**占20%股份,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股份合同书》与《股份协议书》均载明“一、甲(荥经县凰**合煤矿)、乙(苟**)双方自愿终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凰**合煤矿副井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从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该合同再行主张任何权利。二、甲、乙双方自愿从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股份制方式对凰**合煤矿副井进行生产经营,甲方占80%的股份,乙方占20%股份。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三、甲、乙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五、甲、乙双方未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前从1995年起,甲方办理六合煤厂的各种证照费用。公路集资款、硬化公路的费用,乙方应一次性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并在签订本合同时全额交清甲方收授;六、甲、乙双方未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前,甲乙双方各自对外的一切法律方面的事务,甲乙双方独自承担,互不牵连。七、甲、乙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乙方应无条件地服从甲方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十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即生效”。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荥经县凰仪乡六**矿、六**矿副井兼并联合章程》(简称《章程》)与《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章程》第二条载明“本企业是以荥经县凰仪乡六**矿法定代表人刘**为代表的甲方和以荥经县凰仪乡六**矿副井苟正伏、鲜**为代表的乙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合资组建股份制企业。”双方还约定,股份的确认是以煤矿资产(含煤矿设备估算)的投入,确定各自的所有权(其中甲方占80%,乙方占20%的股份);甲乙双方的股份投入及股权的确认从基建阶段投入资金及有关财产所有原始值归各煤厂所有,计入股权;在联合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增值或亏损由各股东按比例享有和承担。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兼并联合时计算份额是以六合一厂和六**厂的煤井、设备等整体资产来计算的。

经查,《凰仪乡六合煤厂股份合同书》与《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所载明的“甲方”与“乙方”均一致,合同内容也一致。所不同的是,《股份合同书》第二款载明“甲方占80%股份,乙方占20%股份。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其中,“80%、20%”留有从“70%、30%”修改后的痕迹,“按3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是重新添加的手写笔迹。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股份协议书》是双方在修订好《股份合同书》后重新打印的一份。双方原协商按70%、30%的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因六**厂的风井与毗邻的鱼泉煤矿一厂新*发生击穿矿界纠纷未决,双方才约定“以3号井主井为界”,比例由“70%、30%”调整为“80%、20%”。此改动的痕迹是刘**用签字笔添上,鲜志彬按上手印。

双方资金往来情况:2001年2月24日,龙*乙(刘**之妻)向苟正伏出具“今收到苟**交来验审采矿证费用肆佰元(400元)”的收条;2001年2月25日、3月1日,六合煤厂经手人刘**向苟正伏出具“今收到苟**交安全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和“今收到苟**交来修路集资款5000元。大写(伍**)”的收条;2003年元月8日,龙*乙向鲜**出具“今收到六**矿三号井鲜**交买准运证保证金伍**整。(小写5000.00元)”收条;2003年3月4日,刘**出具“今收六合副井上交公司监督员工费叁仟元*(3000)元”的收条;2003年3月25日,候某某出具“今收到荥经县凰仪乡六合煤厂通风系统方案设计费3000.00(叁仟元*)”的收条;2003年9月1日,龙*乙向鲜**出具“今收到鲜**交来资源评估费用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注结帐后多退少补)”的收条。

四、六**厂的采矿证变化情况

1995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荥采证煤字(1995)第388号,矿山企业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颁证时间为1995年4月28日,有效期三年,开采范围:下界以主井标高855.35米水平为界;上界以风井标高911.75米水平为界;上界留足20米保安柱。走向从主井揭煤点起,沿走向划给1000米。

1999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荥采证煤字510000994133301,采矿人为龙*甲,企业名称为荥经县凰仪乡杨湾村六合厂煤厂,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至2002年12月,颁证时间为1999年12月28日,矿区范围:下界以主井标高855.35米水平为界;上界以风井标高911.75米水平为界;走向从主井揭煤点起,沿走向划给800米。

2003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证号5100000320782,采矿权人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矿山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颁证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矿区范围:双龙,点号1(X坐标:3285416.00,Y坐标:18285465)至点号8(X坐标:3285234.00,Y坐标:18285757),开采深度由910.75米至775米标高共有8个拐点圈定。

2004年2月27日经杨湾村同意将村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采矿许可证》记载:证号5100000430583,采矿权人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矿山名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颁证时间2004年7月13日,矿区范围为:双龙,点号1(X坐标:3285416.00,Y坐标:18285465)至点号8(X坐标:3285234.00,Y坐标:18285757),开采深度由910.75米至775米标高共有8个拐点圈定。

2004年之前,六合一厂、六合二厂均无各自的相应证照,共同使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采矿权人均登记为六合煤厂,开办方系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现该煤厂采矿权人登记为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星富),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具备,符合国家对煤炭行业的要求。

2011年11月省煤矿安全监督机关为六**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1年、2014年刘**注册了荥经**有限公司及荥经县**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六合煤厂属于不相干的两个企业,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仍是六合煤厂,并未变更到上述公司名下。

五、六合一、二厂行政调处及诉讼调解情况

在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经营管理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鲜**提出“一个证照两个矿井”进行假联合的要求行不通后,为了延续证照,保护双方的利益,2004年3月5日,鲜**与刘**签订了《六**厂复产协议书》,同意在未形成一个通风系统的条件下,刘**先组织恢复生产。只要在符合政策允许或政策规定的条件下,鲜**就进行技改,刘**应积极向主管部门争取获准鲜**技改,使之成为一个通风系统。2007年3月23日,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了六合煤矿进行整改,且整改完毕后验收复产。此间,鲜**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与刘**就六**厂的纠纷。经县上行政协调组多次协调,刘**认可与苟正伏、鲜**80%和20%的股份约定,并提出六合煤矿按1000万折价,如果鲜**、苟正伏要办矿,刘**就退出,由鲜**、苟正伏向刘**补偿800万元;如果刘**办矿,鲜**、苟正伏退出,刘**支付200万元。后刘**表示不愿意与二人办矿,对股份分红表示可依法解决。但鲜**也不同意刘**补偿和撤资的意见,行政调解终结。

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刘**认可鲜**、苟正伏在六合煤厂占20%股份的协议约定。但如果要进行利润分配,则必须按投入资金享有股份比例,风险利益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也可以一次性给付鲜**225万元解决此纠纷,但鲜**要求给付600万元及资金利息,致调解未果。

六、六合一、二厂的地理位置

六合煤厂位于荥经县龙苍沟镇(原名荥经县皇仪乡)杨湾村陶纸厂组。界内有一条小河从高山流下。经现场勘验,六**厂位于下游,界内现有两个生产井和一个风井。六**厂位于上游,现有一个主井和一个风井。即六**厂、六**厂均由生产煤的主井和通风井共同组成。顺小河由下而上,第一口矿井系六**厂的主井,即兼并前所称的一号井。第二口矿井系六**厂的副井,也即兼并前的副井,也称二号井。第三口井系六**厂风井。第四口井紧靠六**厂,系六**厂的生产煤井,又称六**厂的主井,又称三号井,该井口现处于封闭状态。第五口井系六**厂的风井,也称六**厂的风路。风井紧靠皇仪**矿一厂,六**厂风井与渔泉煤矿一厂新*因边界曾发生纠纷。

另查明,六合一厂又称主井、下井、一平硐、二平硐、一号井和二号井。六合二厂又称上井、三平硐、三号井、副井、附井、付*。

还查明,苟正伏与苟**、苟**均系同一人。“凰仪乡”即“皇仪乡”。“皇仪乡六合煤矿”与“凰仪乡六合煤矿”即“皇仪乡六合煤厂”。经释明,苟某某(上述《承包协议》第4条记载的股东)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表示此案涉及的确认股份与已无关,但确认股份分红后的利益,与己有关才主张其权利。

苟正伏、鲜志彬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在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拥有股份20%(以三号井主井为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鲜**及六合煤厂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六合一、二厂在未联合前共同使用同一个采矿许可证独自经营,合并为六合煤厂后,仍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该厂的采矿许可证经多次验审,采矿权人至今仍是六合煤厂并未发生改变。总之,无论六合煤厂的企业性质如何变更,但采矿权人都没发生改变,仍是六合煤厂,故六合煤厂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刘**、刘**及刘**认为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理由是鲜**方与刘**约定的入股协议是在刘**与苟正伏约定的承包期内,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该行为应无效。但在审理过程中,刘**、刘**及刘**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入股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理由不充分,故鲜**为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

二、苟正伏、鲜志彬与刘**签订的《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六合一厂与六**厂的合并,是基于政策与生产的要求,才有双方联合并签订《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行为。从《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2004年2月27日六合煤厂产权证明的说明》,以及龙*乙、侯*出具的《收条》、各级组织协调的内容均能证明六合一厂与六**厂在联合前共享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但各自独立生产经营。虽然《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载明双方以股份制对六**厂进行生产经营,但该约定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足以说明协议约定的股份是指在六合煤厂中的股份。200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六合煤厂复产协议书》以及《六合煤厂纠纷协调的情况汇报》、《六合煤矿协调纪要》、《龙苍沟乡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意见》等记载的内容,更能证明六合一厂与六**厂共同使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对六合煤厂进行生产作业。综上,苟正伏、鲜**享有的20%股份不是刘**所辩称的六**厂,而应是指在六合煤厂的股份。本案在诉讼调解时双方对各占六合煤厂相应股份比例并无异议,只是在该20%股份折合为多少资金存在异议。为此,双方在行政协调及诉讼调解时的态度更为真切,能印证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故刘**辩称理由不充分。

其次,协议中对“按三号井主井为界作为股份”的约定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股份协议时,刘**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添上“按三号井主井为界”的语句,并有删掉修改股份分配比例数据的痕迹,是基于渔泉煤矿一厂新*与六合二厂风井有争议。双方权衡利益后附加了“按三号井主井为界”条件,并将原拟写的股份比例“70%”与“30%”,改写为“80%”与“20%”,并明确了双方实行股份制方式进行经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各方控股比例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苟正伏、鲜**在六合煤厂中享有的股份,并不是其二人将煤厂股份转让之事由,对其股份的约定,并不影响六合煤厂的采矿权人及矿权性质发生转变。虽说双方在联合兼并章程中约定“按煤矿资产(煤矿设备估算)的投入确定各自的股份”,但由于合同上写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作为条件,应是双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高低的筹码,其约定也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刘**对此约定也不否定,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三、第三人刘**、刘**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拥有的股份,并要求参与管理六合煤厂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人刘**、刘**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拥有股份,并要求参与管理六合煤厂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刘**在开始创办该厂之初对六**厂进行管理,其主张投入资金的证据是在皇仪乡农村信用社杨湾分社的借款。但从刘**提供的借款借据来看,该借款借据中有的是以苟正伏的名义借的,有的是以六**厂的名义借的,并不全是刘**个人借款。且刘**与苟正伏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也载明“如乙方需要向信用社贷款,甲方有义务协助签字盖章……”。因此,刘**的借款签字行为并不能认为是对六**厂的资金投入。其二,刘**、刘**要求按照1998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内载明的30%或10%的份额,确认自己在六合煤厂的份额。但该协议明确写明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发包该矿的金额再按30%的份额进行分割,其含义实际是该矿发包收益的分配比例,而非股份。本案只解决苟正伏、鲜**在六合煤厂是否享有股份的问题。刘**、刘**与苟正伏、苟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针对六**厂的发包收益分配问题,系内部问题,与六合煤厂无关。其主张的份额,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关于第三人刘**、刘**要求确认苟正伏、鲜**与刘**所签的《皇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基于上述理由,苟正伏作为六**厂的投资人,有权处理六**厂的股份,与他人共同经营煤厂,即向鲜**转让股份并不违法。其二,假如第三人在六**厂股份成立,苟正伏、鲜**无权处理第三人在六**厂的股份。但该案从2002年12月,苟正伏、鲜**与刘**签订煤厂股份转让起至诉讼,双方一直为煤厂股份转让纠纷不断,鲜**四处反映,县、乡两级政府成立工作组为此纠纷协调无数次。在县、乡两地,甚至市级主管部门都知晓,第三人作为六**厂厂区所在地的本乡人,且刘**与苟正伏又是亲戚,应当知道2001年苟正伏引入鲜**经营六**厂以及六合一、二厂为什么而发生纠纷。从苟正伏、鲜**之间的股份协议到他们及刘**就六合煤厂的股份约定,特别是后者在联合后发生纠纷已多年,明知苟正伏、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不去积极维护,却述称在他们诉讼时才知晓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常理。由此看,第三人对苟正伏引进鲜**入股及原被告对煤厂的股份行为是知道的,只是翘首观望煤厂的处理结果对自己有无利弊而已,因而得知,第三人对苟正伏、鲜**的上述行为应该是默认的。其三,六合一厂、六**厂共同使用同一采矿许可证各自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合并为六合煤厂且各自占该厂的股份协议,是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为了符合当时国家对煤炭行业整治的要求,应国家“四统一”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共同协商意思自愿的体现。其四,该案是基于双方签约股份合同的行为,并非是第三人与之签约的行为,股份合同也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分配与股份如何占有的问题,故第三人的述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苟正伏、鲜**与刘**之间的股份合同的签约,是自愿按股份享有对煤厂生产管理和处理煤厂的行为,且第三人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签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六合煤厂、刘**辩称及第三人认为“苟正伏与鲜**签约入股协议,未经六合二厂原股东同意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鲜**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股份合同书》,是苟正伏、鲜**与刘**在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系集体企业时,应国家煤炭整改“四统一”的政策要求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协议的约定。六合煤厂合并后仍在一个采矿证、一个许可证下进行生产,对外亦以六合煤厂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至今采矿权人仍是六合煤厂,未发生改变,它并不因六合一、二厂在六合煤厂中所占的比例分配问题而改变采矿许可证所载明或规划的资源区域。基于上述理由,该《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有依有据,其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刘**辩称“与原告所签的协议、章程,是为了应付相关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与原告签约是假联合的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股份协议成立,原告享有的20%股份在六合二厂”,但刘**对其理由并未提交与之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级行政协调中刘**对六合煤厂股份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与之签约协议的真实性,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苟正伏、鲜**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此二人在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三、第三人要求确认在六合煤厂享有股份、参与管理六合煤厂及苟正伏、鲜**与刘**签订的煤矿股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苟正伏、鲜**起诉刘**的问题,本案苟正伏、鲜**只请求确认在六合煤厂相应20%股份。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刘**个人的具体事项,应视为其对刘**个人起诉的放弃,属自愿行为,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苟正伏、鲜**在被告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二、驳回第三人刘**、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荥经**合煤厂、刘**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鲜**为本案一审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不清。苟正伏承包经营六合二厂期间,在未征得该厂其他股东(刘**、苟某某等)同意的情况下,与鲜**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其不能当然成为该厂的股东。二、一审判决对于《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该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实际履行,双方事后还多次为是否真联合进行协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同意约定以股份制方式经营的只是六合煤厂副井而不是该厂主井及副井。

被上诉人辩称

苟正伏、鲜**针对荥经**合煤厂、刘**上诉辩称:本案审理的是苟正伏、鲜**与刘**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而苟正伏与鲜**的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六合二厂所有投资均是苟正伏出资,鲜**在入股时有杨湾村出具的产权证明来说明苟正伏独立投资经营该厂,刘**与刘星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二厂进行了投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表明苟正伏、鲜**占六合煤厂20%份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纠纷的事实也印证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刘**针对荥经**合煤厂、刘**上诉辩称:从刘**与苟正伏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六合煤厂二厂资产应归于刘**;六合煤厂系刘**、刘**共同挂靠皇仪乡杨湾村取得的资产,二厂是刘**、刘**及其家人投资建立,此后才引入了苟正伏。

刘**、刘**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其在六合煤厂享有的相应股份。主要理由为:1996年,荥经县政府将六合煤厂矿点确认给皇仪乡杨湾村,但该村无钱投资便将该厂一分为二(一厂、二厂)分别承包给刘**及刘**经营。刘**与刘**及其家人不仅管理该上厂,还投资机具设备挖掘矿道,后因资金不足引进苟正伏、苟某某共同投资办厂,后又发包给苟正伏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后一直停办自今。将二厂承包给苟正伏经营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苟正伏只占该厂30%的份额。苟正伏、鲜志彬与刘**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该厂其他股东的权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是无效的;刘**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一、二厂共同办成其个人独资企业也侵犯了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苟正伏、鲜**针对刘**、刘**上诉辩称:六合煤厂起初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刘**不是煤厂的所有权人,在该厂也无投资,故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1月30日,杨湾村向苟正伏出具了产权证明后,苟正伏至少就此取得了六**二厂的所有权;刘**主张在该二厂中享有30%的股份是没有依据的,承包协议中仅约定其享有发包收入30%的分配权;鲜**入股六**二厂时核实过以刘**名义的贷款,并承诺由其归还,苟正伏也向刘**出具过工资欠条,这些均说明刘**不享有该二厂的股份。

荥经**合煤厂、刘**针对刘**、刘**上诉辩称:对刘**主张享有六合煤厂二厂股份没有异议,但其对六合煤厂不享有股份;刘**与苟正伏、鲜**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是为应付上级检查,是虚假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如下二审新的证据材料并申请龙*甲出庭作证:

1、六合煤厂亲身经历者的联名证明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二厂系刘**及其家人共同创建,后合并为六合煤厂;

2、收条,拟证明刘**支付过二厂死亡工人的赔偿费用;

3、徐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支付其煤厂管理人员徐某某工资每月1200元;

4、证人龙**(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原系皇仪**支部书记)主要证言为:“1996年8月16日,我作为凰仪乡杨湾村支部书记代表村委会与刘**、刘**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没有终止,也未另外签订过,关于六合煤厂村上均未出过资;关于六合煤厂二厂没有出具过产权证明;1998年刘**将该二厂发包给苟正伏时我参与过,也给苟正伏出具过一份证明,他凭此去招商引资。”拟证明龙**给苟正伏出具的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招商引资,该证明与产权没有关系。

荥经**合煤厂、刘**对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苟正伏、鲜**认为刘**提供证据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收条及证明均是现在出具,而所要证明的事情发生在十多年前,不能判断其真实性;龙某甲的证言印证了出具给苟正伏的证明系真实的。

刘**对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对刘**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及家人对六**二厂进行过相应投资;对龙某甲的证言,因其在本案一审中也出庭作证,本院将根据其相关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7月7日,四川省**政管理局提供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

2、2015年6月29日,荥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及荥经**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

荥经**合煤厂、刘**对前述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

刘**、刘**对前述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采矿权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苟正伏、鲜**认为六合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是根据荥经县凰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不真实的产权证明而形成的,此工商登记是错误的;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的采矿权许可登记是根据该厂的工商登记进行的,不予认可;此后采矿权转让给荥经**有限公司,也没有经过六合煤厂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无效的。

对前述工商登记档案及采矿权许可登记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系本院直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企业工商设立登记及采矿权许可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其行政职权而作,一经登记许可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1、1998年11月30日,荥经县**民委员会向苟正伏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杨湾村六合二煤厂,性质属于集体村办企业,该厂由苟**自己组建,人员组合、资金投入、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等,包括人财物、产供销都属于苟**的自主权,村上一律不予干涉,村上每年只收管理费。”

2、2012年11月29日,荥经**合煤厂与荥经**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将荥经**合煤厂采矿权转让给后者,并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向四川**源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2014年9月22日,四川**源厅对此审查进行了批准,并颁发了证号为C5100002010121120102101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荥经**有限公司,矿山名称:荥经**有限公司六合煤厂)。

3、2004年3月2日,雅安**管理局批准设立了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登记的投资人为刘**。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苟正伏、鲜志彬能否依据其与刘**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享有荥经**合煤厂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二、刘**及刘星品是否享有荥经**合煤厂相应的财产份额。

一、关于苟正伏、鲜志彬能否依据其与刘**签订的《凰仪乡六合煤矿股份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荥经**合煤厂自成立起至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前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企业,其采矿权也属于皇仪乡杨湾村集体所有,虽然该村将六合煤厂一分为二分别交由刘**及苟正伏等人投资经营,但该一、二厂开采行为并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单独予以批准同意,该一、二厂事实上对外仍以六合煤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

2002年12月18日六合煤厂、刘**与鲜**、苟**所签《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实质上是约定双方以经营的六合煤厂一、二厂的资产(包括矿产资源)以股份制的方式进行联合经营并成立相应的股份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上述两份书面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还应当经有相应行政管理审批职权的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未履行审批手续前,应认定《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未生效。此外,2004年刘**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以后,原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六合煤厂采矿权经批准变更给了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刘**),且在2014年后经批准该采矿权又转让给了荥经**有限公司。

综合前述采矿权变更转让事实,苟正伏、鲜**据尚未生效的《凰**合煤矿股份合同书》、《凰**合煤矿与凰**合煤矿副井股份协议书》来主张其享有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这个个人独资企业20%的财产份额(以三号井主井为界),理由并不充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刘**及刘星品是否享有荥经**合煤厂相应财产份额的问题。

刘**、刘**自始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过荥经**合煤厂的采矿权,2004年荥经**合煤厂经批准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刘**。刘**享有该独资企业的独立经营权,无相关协议和证据证明,刘**与刘**、刘**有合伙成立、经营荥经**合煤厂的事实。因此,刘**及刘**主张其享有荥经**合煤厂相应财产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第三人刘**、刘**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苟正伏、鲜**在被告荥经县皇仪乡六合煤厂享有20%股份(以三号井主井为界)”;

三、驳回苟正伏、鲜志彬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苟正伏、鲜**负担100元,由刘**、刘**各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苟正伏、鲜**负担50元,由刘**、刘**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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