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曹**、王治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8日在江油市某某镇登记结婚。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关心老人和子女的生活。被告生活不检点。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赖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关心老人和子女,生活不检点;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多年”,但提供子女刘**的询问笔录仅原告代理人一人制作,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提供的短信记录,其手机使用人无法查证,均不足以采信,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