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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母*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母*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母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母*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本院向其询问时陈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小,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平时沟通不够,导致纠纷的产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母*甲系自由恋爱,2015年1月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母*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母*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人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生活,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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