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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无锡市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7月2日就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其支付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429.3元,其对张**的工伤认定及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请求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2月入职大龙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当月出勤18天,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约定每月工资数额。大龙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7月25日,张**在大**司工作时,发生右手受伤事故,到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张**尚有医疗费67.3元未报销。

2015年2月12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4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张**用去鉴定费400元。

2015年4月27日,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大**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142131.8元。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大**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大**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3.3元【(10+30)天×3070元/月÷30天/月】,合计90429.3元;对张**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对张**的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张**向大**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家庭原因,自动放弃交社保。”大**司提供了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由张**签字领取。根据工资表显示,张**的工资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本月借支,大**司对“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一栏中的各个项目的金额未能予以区分,其主张该栏所发放的金额中按照最低工资1480元的社保缴纳基数计算社保补贴后剩余的是其他生活补助,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栏中发放的金额均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社保补贴。根据工资表显示,张**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合计15736元,其中包含5月份借支632元,大**司要求在计算张**月平均工资时将借支款项予以扣除,张**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约定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借支的款项系月工资不足3000元时大**司另行发放予以补足的,不应扣除。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大**司虽对张**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可以但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结论,故张**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大**司未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张**于2015年4月27日就其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大**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因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本案中,大**司主张支付了张**社保补贴及其他补助,但未得到张**的认可,且大**司对工资表中“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一栏中的各个项目的金额未能予以区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社保补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栏中所载金额应计算入张**的月工资。对实发工资中所包含的借支款项632元,张**虽主张该款是补足保底工资发放不足部分不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借支款项,经计算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020.8元[(15736元-632元)÷5月]。则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145.6元(7月×3020.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4556元(47年×0.2月/年×474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555.5元[(10+30)天×3020.8元/月÷21.75天/月],又因张**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4093.3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92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起解除。

二、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1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4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3.3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元,合计89222.2元。

三、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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