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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罗**等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司新建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以下简称徐某某等五人)与被上诉人熊长发、胡**、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吴**、崔**、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内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迁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徐某某等五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分许,熊**驾驶赣F92586号车辆由重庆市黔江区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88KM+100M处时,撞上因前一次事故停驶的川K24631号车辆尾部,并推移川K24631号车辆将站在右侧车道内的川K24631号车辆的驾驶人罗**向因前一次事故停驶的豫HC3073∕豫H278C挂车尾部,造成罗**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231400011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F92586号车辆驾驶人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川K24631号车辆的驾驶人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HC3073∕豫H278C挂车的驾驶人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川K24631号车辆系罗中海实际所有,挂靠在大**公司,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赣F92586号车辆系胡**实际所有,挂靠在荣**公司,在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熊长发系胡**雇请的驾驶员。胡**在事故发生后向徐某某等五人支付了30000元。

豫HC3073∕豫H278C挂车系崔**实际所有,挂靠于鹏宇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吴*浩系崔**雇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罗**与徐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罗**和罗某某两个子女。罗**与赵**夫妻,两人育有罗**与罗**两个子女。罗**于2009年在四川省阆中市X街道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起与徐某某等五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川K24631号车辆被重庆高**限公司南方营运分公司装吊至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产生了施救费2200元。之后,该车停放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车修理厂给徐某某等五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川K24631号车辆的停车费为2600元。

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司涪陵分公司对川K24631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川K24631号车辆的定损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永茂汽车修理厂,包干修复价格为

53320元,但川K24631号车辆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重庆市**车修理厂将川K24631号车辆从南川区水江镇装吊至其修理厂内,产生吊车费及背车费3200元。之后,因对该车进行维修产生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15日,徐某某等五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熊**、胡**、荣**公司、吴**、崔**、鹏**公司、大**公司共同赔偿其因罗**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33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58元,共计755314元;熊**、荣**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5380元;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保**支公司、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责任划分,由罗**承担事故30%的责任,熊**承担事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人保**支公司辩称:徐某某等五人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交通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才予赔偿。应先由承保川K24631、豫HC3073∕豫H278C挂车、赣F92586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徐某某等五人系农民,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川K24631号车辆经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定损为53320元,故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定损标准进行确定。

熊**及胡**辩称:对徐某某等五人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赣F9258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该车挂靠于荣**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和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二人均系该车的驾驶员。

荣**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吴**、崔**、鹏**公司书面答辩称:徐某某等五人称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交警部门已认定吴**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豫HC3073∕豫H278C挂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故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内予以赔偿。徐某某等五人的损失,由法院据实审查后予以认定。豫HC3073∕豫H278C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崔**,该车挂靠于鹏**公司经营,吴**系崔**雇请的驾驶员。

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豫HC3073∕豫H278C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该车驾驶员吴**在事故中无责,故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罗**未产生医疗费,故该公司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进行赔偿。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损失,应有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川K24631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川K24631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罗中海系车内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车人员的伤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公司对于该车发生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均不应予以赔偿。此外,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

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川K2463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负次要责任,熊**负主要责任,豫HC3073∕豫H278C挂车的驾驶人吴**不承担责任,故罗**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由熊**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本人承担30%的责任,熊**承担70%的责任,故双方应该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诉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二、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现就以上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各被诉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赣F92586号车辆的驾驶人熊长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新建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豫HC3073∕豫H278C挂车的驾驶人吴**在本案中无责,因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也应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罗**系川K24631号车辆的驾驶人员,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本案,罗**系川K24631号车辆的驾驶员,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离开了驾驶的车辆,但因其不可能既为造成其自身死亡的侵权人,又系受害人,故其本人作为车上人员的身份不能转化为以上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综上,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由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公司系川K24631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对罗**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因熊长发驾驶的赣F92586号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人保**支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该车的所有人即胡**进行赔偿。同时,荣*物流公司系赣F92586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死亡,故荣*物流公司应与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长发系胡**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应由胡**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等五人要求熊长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豫HC3073∕豫H278C挂车的驾驶人吴**无责,故吴**、崔**及鹏**公司不应对罗**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对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虽然罗**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但徐某某等五人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靠打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因此,其主张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为504320元

(25216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罗**的父亲罗**退休工人,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罗某某系城镇居民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年×8年÷2人=71256元。赵**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其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年×9年÷2人=80163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55739元。

2.丧葬费,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003元(50006元/年÷12月×6月)。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罗**及徐某某等五人均系四川省阆中市的居民,罗**死亡后,其妻子徐某某从徐州赶回成都产生的火车费51.50元及乘坐飞机的费用1070元,徐某某与赵**、罗**从阆中到成都的费用(98元/人×3人),再从成都坐客车到重庆南川所产生的费用(132元/人×3人),以及徐某某与赵**、罗**三人从重庆南川返回阆中产生的费用,均属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酌定徐某某等五人的交通费为3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徐某某等五人主张以35666元/年÷365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徐某某等五人主张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8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徐某某等五人另主张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罗**的死亡,使其近亲属徐某某等五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0元。

6.财产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虽对川K24631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但系其单方作出,尚未得到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的确认,且该定损未附修理清单等,故对于该定损确认书中确定的车辆修理价格不予采信。徐某某等五人等人将川K24631号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实际产生费用为70000元,应予支持。

对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吊装至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停放产生的施救费2200元,虽然相关当事人提出了异议,但该车与熊长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的施救情况完全一致,且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且当事人无异议,故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徐某某等五人主张的第一次的施救费2180元予以支持。

对于该车停放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问题。徐某某等五人举示的收据系重庆市**车修理厂出具,但该厂并非车辆的停放地,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因徐某某等五人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川K24631号车辆的停车时间、收费标准及停车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

对于川K24631号车辆由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吊装至重庆市**车修理厂产生的吊车费及背车费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确定重庆市**车修理厂为该车的定损地点,川K24631号车辆由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吊装至以上指定维修厂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徐某某等五人举示的吊车费与背车费的收据能够与其提交的材料清单相互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吊车及拖车费3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车辆的损失费合计为75380元。人保**支公司辩称车辆的施救费及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该笔费用系维修车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以上第1-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14621元,第6项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380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以上费用,先由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元(11000元+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593621元,根据责任划分,由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5534.70元,徐某某等五人自行负担178086.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73280元,由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51296元,徐某某等五人自行负担21984元。对于胡**已经支付给徐某某等五人的30000元,因胡**在本案中不负担任何费用,徐某某等五人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各种费用共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各种费用共计11100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各种损失共计466830.70元。四、驳回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要求熊长发、胡**、抚州**有限公司、吴**、崔**、焦作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内江市**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胡**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徐某某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66470.30元;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88430.70元。理由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已因前一事故的发生离开了川K24631号车,不应再被视为该车的车上人员。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罗**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罗**站在隧道中的车道上,但此时罗**已经不是川K24631号车的驾驶人了,且不是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故罗**在事故中承担次责不应成为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

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辩称:罗**是川K24631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也是投保人,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一致。

人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罗**在事故发生前虽为川K24631号车的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了该车,故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为川K24631号车的车上人员,其应属车外人员,故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罗**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外,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支付徐某某等五人466830.70元,如徐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得到二审支持,则应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部分。

其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在作出的(2014)第23140001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川K24631号车驾驶人罗**在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应急灯,并且在下车之后站在右侧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

川K24631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大迁物流公司,其与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该部分内容系使用黑体字加黑加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徐某某等五人因罗**死亡所致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川K24631号车的驾驶人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已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应否对罗**的损害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车人员在正常下车、下车休息、指引倒车等情形下因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于其车上人员身份已经正常发生转换,应当认定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川K24631号车驾驶员罗**虽已下车,身处川K24631号车外,但交警部门认定其作为川K24631号车的驾驶人在发生前一次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应急灯,并且在下车之后站在右侧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罗**下车后,系由于自身的过错(当然,他人亦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当场死亡,因其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不能转换成为川K24631号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作为川K24631号车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依法不应对罗**的死亡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已载明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其中的“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系固定身份,不存在何种条件下能否转化的问题,由于该部分内容系使用黑体字加黑加粗,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了提示,故罗**不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人保财险内江市中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作为川K24631号车驾驶人的罗**的损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徐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徐某某、罗**、罗某某、赵**、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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