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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孙*、孙*与成都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孙*、孙*、孙*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被告成都嘉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共同诉称,各原告分别是孙**的配偶及子女。孙**于2014年3月1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人一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与孙**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保关系。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孙**在下班回宿舍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现孙**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由法院判决,孙**的家属获得一定赔偿,但是孙**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却无法获得,以及被告应向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此原告等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孙**虽然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劳动权利获得劳动保护。故原告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余额11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孙**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6586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嘉华**有限公司辩称,1、孙**系被告工人,入职时年龄超过60周岁,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孙**的家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男,于1948年5月2日出生)系本案原告的配偶及父亲。2014年3月10日,孙**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居住于被告提供的灯塔小区21栋115号宿舍内。同年8月14日晚,孙**下班后在前往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事后,原告等人向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4月21日,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等人获得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9219.80元。

2015年8月13日,上列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孙**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各项工亡补偿。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2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2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身份证、(2015)高新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和考勤、身份关系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男职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予以终止。本案孙**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等人已孙**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的劳动用工主体责任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孙*、孙*、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孙*、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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