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胡**、胡**、何**、夏*、夏**、华蓥**有限公司、胡**、华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马德芳、胡**、胡**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执字567-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财产,其权属以不动产登记记载为准,马**、胡**、胡**向该院提供的1999年8月1日的分家住房权属协议系在2001年的纸张上签订,表明该争议房屋已经分属于马**、胡**、胡**。该三套房屋2006年3月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全部登记在胡**名下,虽然马**、胡**、胡**三人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从债务产生至今房屋亦未发生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须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未进行变更登记,表明异议房屋至今权属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胡**。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了马**、胡**、胡**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称,申请复议人与胡*银系亲子女关系,分家析产占有使用该房屋居住生活长达十多年至今,虽然该住房产权登记在胡*银名下,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享有对该住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评估拍卖也有悖于法律保障公民的居住权,也违反了执行案外人住房不得拍卖的法律规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何长安辩称,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胡**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分家住房权属协议》系在2001年的纸张上书写,涉嫌伪造,且该三套房屋于2005年3月和2006年3月才属被执行人胡**所有,申请人提出的位于华蓥**办事处蓥光路52号的602号、402、401号房屋系由与被执行人胡**分家析产而得不能成立。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第5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请人的异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华蓥市人民法院系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申请执行人何长安申请执行夏*、夏**、华蓥**有限公司、胡**、华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马德芳系胡**已故长子胡**(2014年5月病故)之妻,申请复议人胡**系胡**次子,申请复议人胡**系胡**之女。1999年8月1日胡**与长子胡**、次子胡**、女儿胡**签订了分家住房权属协议,将华蓥**办事处蓥光路52号的602号、402、401号房屋分割给三子女所有,并约定由胡**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协议系在2001年12月生产的纸张上签订,且该三套房屋在2001年10月企业改制后,才由胡**出资购买,并于2006年3月登记胡**名下,之后亦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三申请复议人于1995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申请复议人虽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但该争议房屋权属登记在胡**名下。三申请复议人以与被执行人胡**签订有分家住房权属协议而提出三套房屋属其所有的异议,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不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虽适用法律正确,但交待当事人诉讼权利错误,属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第567-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华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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