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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成都森**有限公司与成都拓**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因与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公司共登记有三名股东,何*系森**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森**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0年,森**公司与何*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森**公司为甲方,何*为乙方。《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秘密、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劳动合同》约定的何*职务为总工程师,任职期间工资为4654元/月。

森**公司为证明何*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若干证据:1.2011年5月24日名为”审核计划”的表格:该表格系拓**司提交国**监委对”频率合成器、放大器、滤波器……”等”是否符合ISO9001:2008标准要求,决定是否推荐注册”进行审核的资料,该表格上载明的受审核方名称为拓**司,联系人为”何*”,所预留联系人电话号码与被告何*电话号码一致;2.英文订货单确认函一份,订货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发货人为**(天津**限公司,收货人为拓**司,具体收货人员为”研发部何*”;3.实用新型专利资料若干份,公告人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公告内容为”一种Ka波段大功率匹配开关”等实用新型,各实用新型申请日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不等,专利权人均为拓**司,发明人为何*;4.拓**司涉密人员基本资料登记表一份,所登记人员为”何*”,人员基本信息与何*一致,该登记表载明何*在拓**司任职的时间为”2011年至今”;5.经公证的成都信息工程学院网站新闻一则,内容为报道该学院电子工程学院电子信息与技术教研室与拓**司总经理何*及若干公司高管人员的座谈会及签约仪式,并附有人员照片。对于前三项证据,何*和拓**司的意见为相关资料上无何*和拓**司的签名或盖章而不予认可。对涉密人员基本资料,何*辩称系森**公司与拓**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拓**司借助森**公司的场地及人员以获取资质的行为。对经公证的新闻图片,何*和拓**司认可该资料系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单方的宣传资料而不予认可。此外,森**公司还提供了拓**司作为需方、森**公司作为供方的《产品购销合同》若干,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供方森**公司除盖章外,还由何*签名。何*和拓**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

另查明,1、森**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电子产品、电子设备、集成电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拓**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科技交流服务,高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成果转让”;2、原审法院受理了森**公司与何*另外若干纠纷,在(2014)武**初字第2433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经庭审询问,何*陈述其截止该案2014年6月18日庭审时止,仍在森**公司上班,任总经理一职。在其他案件中,森**公司还提供了何*所印制的其在拓**司任总经理的名片,且何*对名片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3、森**公司提供《诉讼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森**公司为本案所付律师费用为5万元;4、经庭审询问,森**公司陈述其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额系根据森**公司与拓**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金额估算而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审核计划》、订货单、《涉密人员登记表》、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诉讼代理合同》、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作为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特定身份而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何*在任森**公司总工程师兼总经理期间,对森**公司附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拓**司、何*对森**公司提交的《涉密人员基本资料登记表》、名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综合森**公司所提交的订货单、”审核计划”、实用新型公告以及成都信息工程学院网站的新闻图片等,上述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何*在森**公司任总经理的同时,以拓**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同时,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拓**司在与森**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对于何*系森**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是知晓的。而根据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森**公司与拓**司经营范围大部分有重合。综上,何*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何*在拓**司任职的时间、参照该期间四川省相近行业人均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何*在为拓**司经营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为15万元,何*的该部分收入应当归森**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对森**公司主张何*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的金额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森**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森**公司提起诉讼、获得律师专业服务而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森**公司所主张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森**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而森**公司关于拓**司应对何*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二、驳回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何胜负担2035元,由森**公司负担122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森**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判决,依法判令何*、拓来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8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何*与拓来公司系关联公司,何*在经营拓来公司期间的所得收益应当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何*赔偿金额15万元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原审被告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何*不是拓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拓来公司的日常经营,更没有损害森**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何*没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森**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因自营同类业务而所获得的具体收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拓来公司答辩称,对何*的上诉无意见,何*不是拓来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无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1年起何*在拓来公司任职,担任设计、总经理、技术总监等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作为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何*对森**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能够认定何*在担任森**公司总经理的同时,在拓来公司任职,并以拓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何用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忠实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何*在拓来公司的任职时间、参照该期间四川省相近行业人均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何*在为拓来公司经营期间所获得收入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森**公司要求何*、拓来公司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何胜负担2035元,森**公司负担122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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